-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陳維毅透過友人陳路佳認識丙○○,而於民國107年5月下
- 二、甲○○等人於上開拘禁丙○○期間,在少爺旅店內開趴,並於10
- 三、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一)被告甲○○就其於107年6月3日16時許,有與邱啓峰及乙○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普通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罪之犯行,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一)被告甲○○、林竑甫有一同駕駛車輛收取笑氣鋼瓶,被告甲○○
- (二)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修正前刑
- (五)被告林竑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協助同案被告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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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
110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鈞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吳尚道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竑甫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維毅透過友人陳路佳認識丙○○,而於民國107 年5 月下旬某日,陳路佳因積欠陳維毅50萬元之賭債遭警逮捕而暫時無法歸還該50萬元,陳維毅認丙○○與陳路佳間之情誼,願代為共同負擔該筆債務,遂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委由甲○○、邱啓峰及乙○○至台中接丙○○,將其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少爺旅店」203 號房(下稱少爺旅店)內見面。
於同日18時許丙○○抵達少爺旅店後,乙○○因在107 年5 月底時向丙○○收錢時,丙○○一直帶其繞圈而對丙○○心生不滿,遂提議對丙○○玩滿清十大酷刑,甲○○、陳維毅、邱啓峰、乙○○、林竑甫(陳維毅、邱啓峰、乙○○、林竑甫等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11、15號判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與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漏斗插其嘴灌可樂、灌水於毛巾上掩住其口鼻、於其4 隻手指指縫中均插有鐵筷並用力夾其手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其腳底板;
邱啓峰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丙○○、以蝴蝶刀劃丙○○身體;
陳維毅及林竑甫則以徒手毆打丙○○等方式共同傷害丙○○,甲○○則在旁觀看並不加以制止,其等並以膠帶貼住丙○○雙眼並捆綁其雙手,將其拘禁於少爺旅店,邱啓峰另以滾燙之熱水從丙○○之頭部淋下共2 次,並逼迫丙○○交出50萬元款項。
此時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大哥綽號「麥可」(下稱「麥可」)之男子要求丙○○將其所積欠陳維毅之50萬元賭債,連同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丙○○給付80萬元,然因丙○○身上並無現金而未果。
其等於同年6 月5 日0 時40分許,由陳維毅、邱啓峰命丙○○聯絡其父房紋州為之償還,丙○○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房紋州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房紋州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甲○○、邱啓峰及乙○○3人即驅車將丙○○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
嗣因丙○○已遭拘禁數日、遭警臨檢,且丙○○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等普通傷害,傷勢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甲○○、邱啓峰及乙○○於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丙○○押往另覓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芬多精汽車旅館」(下稱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丙○○證件登記入住,而持續拘禁丙○○。
丙○○趁隙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甲○○等人於上開拘禁丙○○期間,在少爺旅店內開趴,並於107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向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和信企業社」訂購笑氣鋼瓶助興。
嗣於和信企業社之職員丁○○開車將笑氣鋼瓶外送至「少爺酒店」門口,甲○○及林竑甫遂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自少爺旅店內開車出來收取笑氣鋼瓶,其等因不滿和信企業社之業務,於接聽訂購電話時態度不佳及太晚送貨,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甲○○手持1把黑色手槍(未扣案,無證據可證有殺傷力)下車,並拉動滑套後,以台語向丁○○恫嚇稱:「怎樣?你是沒看過我有的這種東西嗎?」,林竑甫亦持1把黑色手槍下車(未扣案,無證據可證有殺傷力),並拉動滑套,以台語向丁○○恫嚇稱:「現在是怎樣?你們老闆是在跟我嗆三小?做生意這麼姚掰(高傲之意思)是怎樣?」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呆站在原地,甲○○即指示丁○○打開後車廂取出笑氣鋼瓶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丁○○遂依甲○○指示將3支大鋼瓶搬運至甲○○、林竑甫駕駛之車上,甲○○復自行拿取1支小鋼瓶,隨後甲○○、林竑甫未給付貨款給丁○○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以上開方式使丁○○搬運笑氣鋼瓶。
三、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丁○○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即屬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丁○○於107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甲○○僅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故證人丁○○與被告甲○○就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所陳述之內容並無二致,故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確有相當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丁○○,然證人丁○○之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且證人丁○○與被告甲○○就事發經過之陳述內容一致,故待證事實已臻明暸,並無在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當庭決議無傳訊證人丁○○之必要(見重訴卷第316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108頁、訴字卷第320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甲○○就其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有與邱啓峰及乙○○至台中接丙○○,將其帶往少爺旅店,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對丙○○為前述傷害行為,致丙○○受有前述傷勢,並以膠帶貼住丙○○雙眼並捆綁其雙手,將丙○○拘禁於少爺旅店203號房,逼迫丙○○還錢,復於同年6 月6 日與邱啓峰及乙○○驅車將丙○○押往該麥當勞取款未果,嗣於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丙○○押往芬多精汽車旅館,而對丙○○為傷害及私行拘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72至73頁、107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毅、邱啟峰、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少連偵50卷第44、54、58至59、98頁、士林偵16961卷第166至170、196至201、324、330至332頁、士林偵16962卷第614、675至681頁、士林偵16963卷第21至24、536至538頁、士林偵17459卷第655至656頁、士林重訴2卷一第96、474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見士林少連偵50卷第314至321頁、士林偵16962卷第110、725至730、734至739頁)、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士林少連偵50卷第444、446、449頁、士林偵16962卷第473頁),並有涉案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少爺旅店員工清潔走道監視畫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丙○○與房紋州電話譯文、芬多精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丙○○遭潑水凌虐影片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考(見士林少連偵50卷第597至603頁、士林偵16962卷第103至105、107、113至115、125至248、731至732頁、士林重訴2卷一第509至5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雖無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丙○○,然其已明知告訴人丙○○遭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告乙○○並提議要玩滿清十大酷刑,卻在旁觀看,並不加以阻止,且仍持續參與後續拘禁告訴人丙○○及帶領告訴人丙○○到台中取款等行為,足見其與其他共犯間已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自不需實際實施傷害犯行,從而,縱被告甲○○未參與分擔每一部分行為之實行,然渠等既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普通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林竑甫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向和信企業社訂購笑氣鋼瓶助興,被告甲○○及林竑甫遂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自少爺旅店內開車出來收取笑氣鋼瓶,被告甲○○指示告訴人丁○○打開後車廂取出笑氣鋼瓶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丁○○遂依被告甲○○指示將3支大鋼瓶搬運至被告甲○○、林竑甫駕駛之車上,隨後被告甲○○、林竑甫未給付貨款給告訴人丁○○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以上開方式迫使告訴人丁○○搬運笑氣鋼瓶3支等情,被告甲○○並坦承有持玩具槍恫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然被告甲○○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拿玩具槍,我只是要嚇他而已,己○○說她在汽車旅館跟氣行的人爭執,我是因為朋友受委屈,所以下去也是一開始先跟丁○○爭執,後面才拿出槍來要嚇他,我記得庚○手上有拿錢給丁○○,可能後面錢沒有給他,我們以為錢已經給他,是他自己將我們訂購的笑氣數量搬到車上,之前就已經用通訊軟體的電話講好要拿多少,後來警察到汽車旅館,錢確實有人幫我付掉了等語;
被告林竑甫辯稱:拿槍的人是甲○○不是我,我有問甲○○,他說槍是假的,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帶假槍,我們後面有給他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林竑甫有一同駕駛車輛收取笑氣鋼瓶,被告甲○○手持1把黑色手槍下車並拉動滑套後,以台語向告訴人丁○○恫嚇稱:「怎樣?你是沒看過我有的這種東西嗎?」,被告林竑甫亦持1把黑色手槍下車並拉動滑套,以台語向丁○○恫嚇稱:「現在是怎樣?你們老闆是在跟我嗆三小?做生意這麼姚掰(高傲之意思)是怎樣?」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被告甲○○即指示告訴人丁○○打開後車廂取出笑氣鋼瓶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丁○○遂依被告甲○○指示將3支大鋼瓶搬運至被告甲○○、林竑甫駕駛之車上,被告甲○○復自行拿取1小支鋼瓶,隨後被告甲○○、林竑甫未給付貨款給告訴人丁○○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工作是於深夜時段送笑氣鋼瓶,公司另有員工負責接顧客的電話,我於當日凌晨4點抵達少爺旅店等待對方,我看到對方開車出來,我就下車,對方車輛靠近我停車之後,從副駕駛座下來的人拿著一把黑色手槍,左手馬上拉動滑套,說「怎樣?你是沒看過我有的這種東西嗎?」,然後駕駛座的男子也下車,他的手上也拿著一把黑色手搶,他同樣也是拉動滑套,跟我說「現在是怎樣?你們老闆是在跟我嗆三小?」、「作生意這麼姚掰(台語音譯,意指高傲)是怎樣?」,然後對方車輛後面乘客座下來一個女的,手拿一大疊鈔票對我說「我跟你說,我們不是沒有錢,只是你們口氣太差」,當下我看到手槍感到很害怕,我呆站在原地不知如何是好,這時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叫我打開後車廟,駕駛座的男子則叫我趕快把3支大的笑氣鋼瓶搬到他們車上,對方回說要「三支大的」,我就照著指示搬3支大的鋼瓶放到他們車子的後車廂,副駕駛座的人伸手從我公司貨車後車廂又拿了一支小的鋼瓶等語(見士林少連偵50卷一第343至348頁);
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林竑甫與甲○○說要去拿笑氣,我就想說我也跟著去拿笑氣,後來我們與送笑氣的人碰面後,突然間甲○○與林竑甫各自持一把槍指向送笑氣的人,埋怨對方送笑氣太慢,接著他們就直接取走笑氣鋼瓶,對方被槍指著沒說話都沒有反抗,我們沒有付錢,當時是有人定笑氣,在電話裡有大小聲,後來笑氣太晚送到他們在吵架等語;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確實有叫笑氣進入「少爺旅店」203號房,但是我不知道有持搶強盜笑氣鋼瓶這件事。
當日我們吸完笑氣,我有打電話請對方趕快送笑氣過來,我在電話裏面與賣笑氣的人有口角,我有罵對方為什麼態度很差,後來笑氣到了之後,房内有男生去接應笑氣,回來時他們有提說剛剛拿玩具搶去嚇對方。
我記得林竑甫有槍出來,是在拿笑氣的時候。
後來我們上去樓上時,我耳聞有玩具槍現場有很多人,我不記得是誰人講的。
我知道有拿槍,我忘記衝突内容等語明確(見士林少連偵50卷一第422、434頁、桃園少連偵332卷第48至49、53至55頁),且有證人丁○○、庚○、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士林偵17459卷第219至255頁、士林少連偵50卷一第425至426、439至440頁)在卷為憑,是被告2人確實均以持槍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丁○○交付笑氣鋼瓶,事後並未付款即離去等情,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
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丙○○遭妨害自由過程中,係同案被告乙○○提議玩滿清十大酷刑,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其等傷害告訴人丙○○之程度已逾越限制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所必要之程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依上開見解,應另論其等傷害罪。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甲○○與林竑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上揭犯行過程中對告訴人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竑甫、陳維毅、邱啓峰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及林竑甫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上揭普通傷害罪、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外,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
被告甲○○及林竑甫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份雖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一起下來臺中載丙○○,當時我會下來臺中,是因為陳維毅說要請丙○○喝酒商量債務如何處理,所以我才一起來臺中,把他載回臺北。
我沒有逼迫他交出80萬元,當時就是要找他上臺北商討這80萬元要怎麼還,他也是自願上臺北的跟我們商討的,我不清楚丙○○身上的財物是怎麼被拿走的,我當時繫的皮帶是自己的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沒有強盜而擄人勒贖等語。
被告甲○○、林竑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持槍恫嚇告訴人丁○○,指使告訴人丁○○將笑氣鋼瓶搬運至2人車上,被告甲○○又拿取小支笑氣鋼瓶1支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有訂笑氣鋼瓶,當時送笑氣來的司機跟我們女性友人發生爭吵,該女姓友人在哭,所以我跟我的朋友在司機抵達時我們有開車下去找那個司機,我下車有拿玩具槍嚇那個司機,司機有說他不是故意的,因為他罵我朋友,其實我沒有別的意思。
鋼瓶我們之前有先付錢了,我們是用匯款的,因為我們是跟老闆叫鋼瓶,該司機只是送貨來,可能我們有多搬鋼瓶,所以他認為我們沒有付錢,所以就帶警察來汽車旅館,警察來時我們也有把錢付清。
鋼瓶不是我叫的,而且他們有講說鋼瓶已經先付錢了。
我們叫了笑氣鋼瓶後,我們的女性友人跟該司機聯絡,可能跟司機講電話講的不愉快等語;
被告林竑甫辯稱:我們也沒有要搶笑氣瓶,只是將笑氣瓶拿回來,後來有跟老闆說,賣笑氣瓶不用這樣講話,也有將錢匯給老闆,一開始不知道沒付錢,隔沒有多久,老闆就打來了,我在旁邊,所以我是到少爺旅店時才知道他們沒有付錢等語。
經查: 1、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維毅、邱啓峰、乙○○及林竑甫等人共同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房紋州之證述、少爺旅店清潔走道及203 號房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彩色照片、同案被告邱啓峰手機影片檔名170.mp4 、171.mp4 錄影檔案、同案被告邱啓峰、林竑甫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丙○○與房紋州之錄音對話光碟暨譯文等為主要證據。
(2)惟查,告訴人丙○○雖否認其有積欠同案被告陳維毅債務或答應幫陳路佳償還50萬元與同案被告陳維毅,並稱其只是幫忙同案被告陳維毅借,幫忙看有無人可以調度,且稱其僅與陳路佳算認識而不熟等語(見士林重訴2卷二第376至377 頁、第382頁、第384頁),然據證人陳路佳於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是我積欠陳維毅球版債務50萬元,那時我被警察抓了,應該是丙○○對不起我報警抓我,他就承諾我說這50萬元他要幫我拿去還給陳維毅,後來他跟我有一起拍一個在玩樂的影片傳給陳維毅,我是要給陳維毅知道這個人跟我有熟,到時候他會負責錢,就是讓陳維毅知道這個人是我的朋友,影片中丙○○應該有自己承諾說,若我出事,他會幫我還債等語(見士林重訴2卷四第174至182頁),則告訴人丙○○是否確有答應為陳路佳償還同案被告陳維毅50萬元乙節,2人各執一詞。
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其有於107 年5 月間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於當日下午3、4 時至11時於臺中幫忙借50萬元,其有跟同案被告乙○○在臺中晃很久等情(見士林重訴2卷二第389至390頁),佐以告訴人丙○○與陳路佳曾共同錄製影片,影片內容中告訴人丙○○提及:「等一下他媽的動我」等語,並以手槍指向前方、左手持手槍抵住自己的左方太陽穴上方等情,有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士林重訴2卷四第263 至267 頁),雖上開影片並未錄得告訴人丙○○有答應承擔陳路佳積欠同案被告陳維毅50萬元債務等語,但仍可見告訴人丙○○與陳路佳之交情甚佳,否則應無共同錄製影片,甚至告訴人丙○○更以手持槍械並稱:「等一下他媽的動我」等語,以此證明與陳路佳交情甚佳之理。
又倘若確如告訴人丙○○上揭所證其與陳路佳僅算認識但不熟之交情,衡情亦應無如告訴人丙○○所述,願於107 年5 月間自下午3、4 時直到11時共計約7小時之時間到處幫忙調借金錢之理,亦徵告訴人丙○○應有刻意隱瞞其與陳路佳之交情,故同案被告陳維毅稱係因丙○○基於與陳路佳之交情,始願意一同承擔陳路佳所積欠其之50萬元債務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3)另告訴人丙○○雖致電向其父親房紋州要求80萬元,此金額與陳路佳積欠同案被告陳維毅之50萬元債務雖有所落差。
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進入房間後眼睛有被矇住,我只有跟「麥可」講話時聽到他的聲音,等到「麥可」到場時房間已經約有20幾個人,「麥可」只有開口問我今天到底要給多少錢,並要我交出200 萬元,但後來「麥可」說不要凹我才改成80萬元,80萬元裡面包含陳路佳欠陳維毅的50萬元及他們五天來吸毒、在包廂開PARTY的錢,但陳維毅跟「麥克」表示他的債務其實是50萬元等語(見士林少連偵50號卷二第608頁、士林重訴2卷二第383 頁),可知現場人數眾多,要求告訴人丙○○給付80萬元之人為「麥可」,且同案被告陳維毅亦有明確表示其債務僅50萬等情,堪以認定,則同案被告陳維毅主觀上對於超出50萬元之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4)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或陳路佳並無債務關係,僅是接獲同案被告陳維毅通知協助處理債務,將告訴人丙○○自台中帶往少爺旅店、詢問是否還錢及看管告訴人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問,自難遽以強盜擄人勒贖罪相繩。
(5)末查,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甲○○有強行取走其身上財物等情,然業據被告否認,而告訴人於107年6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並無指稱身上財物遭被告甲○○取走之情形,至107年8月22日第二次警詢時始陳稱:邱啟峰與甲○○2人搜刮我身上的物品,邱啟峰拿走我精工牌機械手錶、玉珮及戒指,甲○○則是將我的皮帶拿走直接別在他身上,還有我的真皮皮夾不知道被誰拿走等語(見士林少連偵50卷一第320頁);
107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對方拿走SEIKO手錶、白寶 石白水晶戒指一只、愛瑪仕皮帶、CK皮夾、龍形玉佩(造 型為兩隻龍一個圓圈),這些東西沒有被歸還等語(見士林偵16962卷第738頁),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全身上下的東西包含衣服都被拿走等語(見士林重訴2卷二第380頁),故告訴人丙○○就當天遭取走財物為何,前後說法並非完全一致,且於最接近案發時間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甚至並無提及身上財物遭強取之事實,故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述是否實在,已有疑慮。
又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始陳稱被告甲○○則是將其皮帶拿走後直接別在身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取走財物時,還沒有被套住頭,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被蒙住眼睛,所以看得到邱啟峰,他們在警察局做筆錄收押的時候,我有看到皮帶在甲○○身上,我只是最後看到皮帶在他身上,當時從我身上把皮帶拿下來的人不是甲○○,我不記得是誰,我是在警察局看到甲○○別著我的皮帶,才認為他拿走我的皮帶等語(見重訴卷第301至303頁),可見告訴人丙○○就被告甲○○是否有於當天取走其皮帶並直接別在身上等情節,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實有取走告訴人丙○○之皮帶,自難僅依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
2、強盜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林竑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主要證據。
(2)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以「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申言之,若奪取他人財物,主觀上若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強盜罪論擬。
(3)被告2人雖有上開持槍恫嚇告訴人丁○○使其交付笑氣鋼瓶之行為,然被告2人係因訂購笑氣鋼瓶時,接洽之員工態度不佳,復因告訴人丁○○送達時間太晚,致被告2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丁○○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工作是於深夜時段送笑氣鋼瓶,公司另有員工專門負責接顧客的電話,他們接到電話訂單後,再利用LINE或電話指示我將笑氣鋼瓶送到顧客指定的處所。
被告甲○○拿槍拉動滑套時說「怎樣?你是沒看過我有的這種東西嗎?」,被告林竑甫拿黑色手搶時跟我說「現在是怎樣?你們老闆是在跟我嗆三小?」、「作生意這麼姚掰(台語音譯,意指高傲)是怎樣?」,然後庚○手拿一大疊鈔票對我說「我跟你說,我們不是沒有錢,只是你們口氣太差」,當日事發後,我有打電話問顏正賢是不是有罵客人,顏正賢跟我說他並沒有罵客人,反倒案發前對方之中有1名女子於06月05日凌晨3點多打電話來訂購笑氣時講話很兇,一直催促我們要立即送到,我猜可能是對方使用笑氣之後,神智可能有點不清楚,幻想我們兇她,所以最後變成這種情形等語(見士林少連偵50卷一第343至348頁);
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們吸完笑氣,我有打電話請對方趕快送笑氣過來,我在電話裏面與賣笑氣的人有口角,我有罵對方為什麼態度很差,後來笑氣到了之後,房内有男生去接應笑氣,回來時他們有提說剛剛拿玩具搶去嚇對方,我不知道他們在想什麼,當時我們大家有出錢買笑氣,我在要下去拿笑氣前,我有拿錢給林竑甫等語;
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林竑甫與甲○○說要去拿笑氣,我就想說我也跟著去拿笑氣,後來我們與送笑氣的人碰面後,突然間他們各自持一把槍指向送笑氣的人,埋怨對方送笑氣太慢,接著他們就直接取走笑氣鋼瓶,對方被槍指著沒說話都沒有反抗等語明確(見士林少連偵50卷一第422、434頁、桃園少連偵332卷第48至49、54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辯稱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以強盜罪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除傷害罪外另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被告甲○○、林竑甫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強盜罪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有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
被告甲○○、林竑甫就犯罪事實欄二有強盜罪之犯行。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林竑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9 日因徒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5頁),被告林竑甫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被告林竑甫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協助同案被告陳維毅向告訴人丙○○催討之債務,竟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及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丙○○所受之上揭傷害實屬非輕,且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遭剝奪超過3日之期間,對社會治安實有重大影響;
又被告甲○○及林竑甫為報復和信企業社業務接聽電話時態度不佳,竟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丁○○搬運笑氣鋼瓶,對社會危害性亦不輕,且被告2人否認有持槍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堪認2人犯後態度均不佳;
併衡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務員,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竑甫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賣水果,有1個小孩,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339頁),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暨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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