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附民,1116,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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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
原 告 何貴資
被 告 張連峯

黃敬惠


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9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連峯、黃敬惠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欲懸掛售屋布條,經原告及其妻子、媳婦請求被告2人離去,被告2人仍不予理會,已屬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張連峯、黃敬惠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無罪,揆諸前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就侵入住宅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張連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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