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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子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4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應執行期間僅餘4月而屬短期自由刑,本案屬於初犯,受刑人犯後已深切悔悟,並已接受執行10月易科罰金完畢,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已賠償完畢,目前更有正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來源,尚有年幼子女須依賴受刑人之扶養照顧,如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對受刑人之家庭、工作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下稱①部分)及6月(不得易科罰金,下稱②部分),並就①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就①、②等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前開①部分因而確定,受刑人復就②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前開②部分亦因而確定,上開案件遂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就①、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4394號案件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振字第4394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及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準此,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於前揭裁判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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