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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押之小米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宥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經洪沛志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微信暱稱「小辰」之賴宥辰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後於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並約由洪沛志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搭載賴宥辰至臺中市山西路與文心路口之安順旅館前(下稱安順旅館),抵達前洪沛志先交付1000元與賴宥辰,抵達後賴宥辰下車進入安順旅館,向其事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玲」之女性友人所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取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賴宥辰復返回本案車輛,由洪沛志搭載至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前,賴宥辰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洪沛志,嗣於110年4月21日之某時,洪沛志再與賴宥辰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潭子福貴店(下稱全家潭子福貴店),交付前揭購毒欠款1000元與賴宥辰。
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沛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賴宥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證人洪沛志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證人洪沛志於警詢之陳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微信暱稱「小辰」與洪沛志於110年4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洽談毒品交易,雙方後於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談妥以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由洪沛志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搭載其至安順旅館前,抵達後其下車進入安順旅館,向其事先透過「林柏玲」所聯繫之「阿義」,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其再返回本案車輛,由洪沛志搭載至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前,其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洪沛志,洪沛志先交付1000元與其,嗣於110年4月21日之某時,洪沛志再與賴宥辰約在全家潭子福貴店,交付購毒欠款1000元與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也沒有因此賺取利潤或獲得毒品施用,我是幫洪沛志調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據被告與洪沛志間微信對話紀錄,是洪沛志主動向被告詢價,且依其等對話內容可證被告只是帶洪沛志去購買毒品,被告一再重申只是幫忙、交朋友、無賺,且110年4月10日洪沛志只先給被告100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代墊,若是基於營利意圖豈可能幫買毒之人代墊錢,又洪沛志反應毒品數量出問題時,被告一再重申還好洪沛志有同行以免產生誤會;
再洪沛志是詢問多方後才透過被告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介紹之藥頭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未高於市場行情;
另洪沛志至潭子搭載被告到安順旅館取得毒品後,送被告回潭子,時間前後僅7分鐘,洪沛志亦稱在安順旅館前放被告下車至被告返回本案車輛不到一分鐘,被告至下車前才交付毒品給洪沛志,期間被告並無機會從中另取出部分毒品供己施用;
是洪沛志指證向被告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其等間微信對話內容不符,實難遽信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10年4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微信暱稱「小辰」,與洪沛志洽談毒品交易,雙方後於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談妥以2000元買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並約由洪沛志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搭載被告至安順旅館前,抵達前洪沛志先交付1000元與賴宥辰,抵達後被告下車進入安順旅館,向其事先透過「林柏玲」所聯繫之「阿義」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再返回本案車輛,由洪沛志搭載至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前,被告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洪沛志,嗣於110年4月21日之某時,洪沛志再與被告約在全家潭子福貴店,交付購毒欠款1000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洪沛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購得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8頁、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101至121頁),並有被告與洪沛志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0年4月21日被告與洪沛志於全家潭子福貴店見面之照片、洪沛志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105頁、第107頁、第119頁、第121至125頁,毒偵字第2055號卷第37至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洪沛志於偵查中證述: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0年4月10日晚上8時,在五權路跟林森路口的愛萊商旅,毒品來源是綽號「小辰」之男子,110年4月3日我用微信向「小辰」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問「小辰」有沒有毒品,他跟我確認我要買的量,我跟「小辰」的微信對話中『2張有一克』代表我想問2000元能否買到1公克安非他命,他說應該差不多,就叫我跟他去,110年4月10日凌晨2點多,小辰要我先到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載他辦事情,到山西路與文心路口的安順旅館前放他下車,之後他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剛剛放他下車的地點載他,然後載他回家,約凌晨3點多到他家外巷口時,他將毒品交給我,當時只有給「小辰」1000元,還欠1000元,事後再約去潭子區嘉豐路的便利商店跟他碰面還錢;
110年4月10日凌晨3點多,我到家後用磅秤秤,發現「小辰」給我的毒品只有含袋0.46公克,不到1公克,我就跟「小辰」抱怨,但後來也沒有補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小辰」就是被告,110年4月3日開始我用微信問被告『一張多重、4/1、1克多少』,是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2000元買1公克,110年4月10日我開車去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即被告家外,被告上車就說要去安順旅館拿毒品,抵達安順旅館後,被告叫我在車上等,我繞一圈回來被告已經在那邊等我,我沒有看到有人跟被告接洽,被告上車以後我開到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他下車前才拿毒品給我,我拿了先檢查,在車上我有跟被告抱怨這個看起來量不夠,他就說先拿去,後來我回家用電子秤秤,再拍照給他看。
我載被告去安順旅館的途中就先把1000元拿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錢可能帶不夠,錢明天給,我叫被告先幫我墊;
嗣4月21日約在全家潭子福貴店給被告1000元;
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於同日晚上8時在愛萊商旅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21頁),可見洪沛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於110年4月10日施用毒品之購毒來源即被告,復觀以上開交易過程,洪沛志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絡、詢問毒品之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且係被告親自將毒品交付洪沛志,以及向洪沛志收取約定之價金,均屬前開說明之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被告自非單純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之人。
且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遇有購毒要約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販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查被告於接受洪沛志之購毒要約,約定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以己力透過管道向其毒品上游即「阿義」聯繫毒品買賣,且親自至安順旅館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毒品交付洪沛志及收取價金,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顯阻斷洪沛志與「阿義」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自屬販賣行為。
⒋再觀諸被告與洪沛志間微信對話紀錄,110年4月3日4時55分許雖係洪沛志先以微信被告向傳送「你一張多重?」,即詢問1000元可購得之毒品數量,然被告於同日4時56分旋即回以「一張行情就是不多吧」、「你自己知都」,洪沛志繼續傳送「4/1」,被告回以「嗯」,洪沛志再傳「多少?」,被告回以「一啊」,洪沛志再傳「一刻」,被告回以「你不是問一照」,洪沛志再傳「1g多少$」、「你說很少那我換4/1」,被告回以「半你問多少」,洪沛志再傳「3500~4000」,被告回以「那你找她吧」,洪沛志再傳「就找不到人」、「看你4/1要多少?」,被告回以「我沒轉城在只是偶爾,沒像她們一次多那麼多」、「相對成奔比較高」、「但,品質保證」、「3」,洪沛志再傳「我考慮一下」,被告回以「你要便宜的,一定是要找托大的他成本低」,洪沛志再傳「那你一次都拿多少?」,被告回以「不一定」、「至少半」、「台」,洪沛志再傳:「喔喔」,被告回以「你別試試探軍情了喔」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110年4月7日14時34分許,洪沛志傳送「1g可以算2嗎?」之詢問毒品交易價格之訊息,被告於同日17時14分許回以「25」,後經洪沛志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8日15時52分許傳送「你還要嗎?」,洪沛志回以「晚一點」、「一克2張?」之訊息(見偵卷第77至79頁),再於110年4月10日0時20分許傳送「等等去找你聊可嗎?」、「我順便要拿」,被告於同日0時56分許回以「你要多少?」,洪沛志再傳送「2張有一克嗎?」,被告於同日0時59分許回以「差不多吧要問你來跟我去一下我也沒賺當交朋友」之訊息(見偵卷第81至83頁),可見洪沛志詢問毒品交易價格時,被告旋即回應並與洪沛志議價,足徵被告有決定其等間毒品交易之價格;
又稱自己經手的毒品量比較少、相對成本較高,及洪沛志詢問被告一次可拿的毒品數量時,被告則請洪沛志別再試探「軍情」,衡以被告如僅係單純「調貨」而無營利,何來所謂「相對成本」、「軍情」等營業概念之說法,又對於其所提供之毒品保證品質,顯見被告係以賣家地位及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再洪沛志嗣後與被告聯繫交付欠款1000元事宜時,因渠認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約定之交易數量不符,並向被告傳送「來美術館這我拿給你順便看你要補我多少看你心意」、「那你多少都要補我一點喔!看你心意可以嗎」之訊息(見偵卷第97頁),洪沛志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訊息係要請被告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渠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7頁),衡諸若僅係單純「幫忙調貨」,洪沛志豈會要求之被告應補足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見洪沛志認為販賣毒品給渠之賣家為被告。
且事後於110年4月21日後某日20時40分,洪沛志再傳送「你那有東西嗎?」,被告於同日20時55分、21時28分回以「你要多少」、「現有」之訊息(見偵卷第105頁),益見洪沛志詢問毒品交易時,被告可即時回覆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之情形,更證被告是基於賣家之地位與洪沛志聯繫毒品買賣。
⒌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以被告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沛志,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有被告與洪沛志以微信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價錢等細節之對話紀錄紀錄可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顯屬有償交易,足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被告雖否認有營利意圖,又洪沛志於110年4月10日0時56分許傳送「2張有一克嗎?」,被告於同日0時59分許固回以「差不多吧要問你來跟我去一下我也沒賺當交朋友」之訊息(見偵卷第81至83頁),及洪沛志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向被告抱怨數量不夠時,被告固回以「這個我也很少找我又懶的帶你到市區。
我剛有跟他說你覺得不太夠你回去看有沒有他跟我說的那楊」、「但我只是幫忙,相信你不要牽扯到我跟人家說好的喔,雖然才一但對他很重要」之訊息(見偵卷第91至93頁)。
但考量毒品交易屬隱密性犯罪,及毒品精確數量、純度非經精密檢驗無從得知之特殊性,又毒品無公定價格,無法一概而論,尚難遽採被告片面辯稱未獲利之詞。
且參洪沛志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小辰」是普通朋友,算認識,平常沒有在往來,只有交易毒品才會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只有聯繫買賣毒品時才會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與洪沛志間並無深厚或特殊之情誼,斟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被告復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阻斷洪沛志與毒品上游間聯絡管道,全權掌握與洪沛志交易之毒品價量、交易地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款,與洪沛志間復無特殊交情,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數量、純度或價差利益(含因介紹或促成毒品買主與毒品上游之生意,而獲毒品上游首肯而降低被告之調貨成本),或未獲取油錢補貼,抑或分得些許毒品施用(含毒品上游或毒品買主分一些毒品予被告之情形),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奔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實難認被告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僅係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
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安順旅館之照片,以證其交付毒品給洪沛志並未獲利,然縱調取安順旅館之照片,亦無法確知被告與其毒品上游間交易之毒品價格、數量,而無從證明被告未因本案毒品交易獲利,且被告具營利意圖之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⒍至被告與洪沛志之微信對話中,洪沛志於110年4月5日17時56分許時雖曾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經被告回以「剩不多,要可以幫你問看看?」之訊息(見偵卷第71頁),以及110年4月10日0時20分許,洪沛志傳送「等等去找你聊可嗎?」、「我順便要拿」,被告於同日0時56分許回以「你要多少?」,洪沛志再傳送「2張有一克嗎?」,被告於同日0時59分許回以「差不多吧要問你來跟我去一下我也沒賺當交朋友」之訊息(見偵卷第81至83頁),被告既直接回覆、決定與洪沛志間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並親自向洪沛志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過程中洪沛志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以賣家之地位為上開交易,而與不涉及居於賣家立場掌握議價權限之居間代購毒品有別。
且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被告所辯之「調貨」實為毒品上游與販毒者及販毒者與購毒者兩段買賣關係,上開微信對話中被告所指的「問」,應係被告對外洽購毒品之行為,並不影響其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洪沛志,為買賣關係之本質。
另被告辯稱其代洪沛志先墊付1000元之部分,被告與洪沛志既已約定以2000元買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並經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及於110年4月10日交易時收取洪沛志交付之1000元價金,無論洪沛志有無一次全額付清或賒欠,均無礙其等間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買賣關係,至被告向其毒品上游洽購毒品時,有無給付全額價金給其毒品上游,自與其及洪沛志間毒品買賣關係無涉。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1年5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同年2月18日出監,嗣於107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51687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營利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並衡諸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參以被告承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販毒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貨運理貨員,需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為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扣押之小米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聯繫毒品買賣所用等情,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第12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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