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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翔
徐孟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被告徐詠翔及徐孟初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輛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富邦產險保費收據及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各壹份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己○○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5、76、52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甲○○、丁○○(原名林泓鑫)、壬○○(同案被告部分另行審結)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癸○○、甲○○(同案被告部分另行審結)就該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機能,然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癸○○等人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2人參與之情節,其等均非主謀,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
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2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5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茲考量其等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告己○○參與之該次犯行為未遂,雖有申請理賠,然華南產險並未理賠,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被告戊○○所參與之該次犯行,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予其緩刑,業如前述,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其等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顯見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己○○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文書都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
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輛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富邦產險保費收據及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均為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把馬自達3的車輛賣給同案被告癸○○,他用35萬元跟我買,車貸還有50萬沒繳,所以還有剩餘15萬之貸款,我跟同案被告癸○○全額貸款80幾萬買2台車,都是我在繳款,馬自達3剩餘的貸款,我是用80幾萬的錢繳納,我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拿到理賠金,同案被告癸○○也未額外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是可認被告己○○雖確實有依同案被告癸○○之指示去貸款買2台車,並作為人頭車主,同案被告癸○○並同意幫忙處理尚有貸款之馬自達3,然該2台車及馬自達3之貸款仍均由被告己○○自行繳納,其亦未獲得其他報酬或所得,是被告己○○就本案應無犯罪所得。
㈡被告戊○○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11手機是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同案被告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526頁),是該扣案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分到的犯罪所得之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526頁),而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8頁),被告戊○○並未參與調解,是其並未賠償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被告戊○○所分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 假車禍地點 相關車輛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法條 1 108年10月 15日晚間11時1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癸○○) 撞擊路旁之3395-A9、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癸○○(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乙○○(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癸○○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9000元 富邦產險 癸○○、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 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庚○○)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乙○○)、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癸○○,車主丙○○)、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癸○○(安排、指示甲○○、乙○○) 庚○○(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甲○○(撞車手、找庚○○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乙○○(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丙○○(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47萬4000元 111萬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癸○○、庚○○、甲○○、乙○○、丙○○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 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
車主壬○○)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林泓鑫)、 BFG-9620號(車主林泓鑫)、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癸○○(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戊○○(撞車手) 甲○○(現場勘查、安排林泓鑫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泓鑫(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壬○○(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戊○○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9000元 15萬3500元 21萬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癸○○、戊○○、甲○○、林泓鑫、壬○○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甲○○)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己○○)、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
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癸○○(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甲○○(撞車手) 己○○(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癸○○、甲○○、己○○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5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 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癸○○) 撞擊路旁之0760-G2、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癸○○ 127萬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51號
1 被 告 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4 被 告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6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7 被 告 林泓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8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9 被 告 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因而有套利空間;
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可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換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後,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據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之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
具體執行方式為:癸○○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犯案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找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汽車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全額理賠;
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必撞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
其後執行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癸○○預先安排停放之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現),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云云(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遭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亦即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手」接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駕車肇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保公司詐領保險金。
獲得理賠後,撞車手、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癸○○所有。
癸○○乃與甲○○、乙○○、庚○○、己○○、戊○○、林泓鑫、丙○○、壬○○等人,先後為附表所示5次假車禍之詐保犯行(各次犯行之參與人員及分工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泓鑫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7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8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9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上揭遭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車主,並依被告癸○○指示於車禍後辦理出險等情,惟否認知悉詐保之情事。
10 被告丙○○與被告癸○○、及被告丙○○與訴外人莊文星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癸○○、丙○○2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11 被告乙○○與被告癸○○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癸○○、乙○○之犯行。
12 被告癸○○與保險業務員「wilmina何」、與保險業務員「祝維君」、與被告甲○○、與妻子沈彩虹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王紀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均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瑞廷(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旻(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政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各保險公司提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車險送呈報告書、出險通知書、理賠計算書、匯款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和解書、修車費收據或估價單等文件;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申請出險者之證件影本(均附於詐保案卷證資料卷宗) 證明上揭車輛車禍及出險之事實。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車輛車主身分,佐證相關人頭車主之犯行。
1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己○○扣案之車輛抵押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富邦產險保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自被告戊○○扣案之手機;
自被告甲○○扣案之存摺、金融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車輛登記書、存摺信函、手機;
自被告壬○○扣案之行照、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帳務報表隨身碟、手機、車輛買賣帳簿;
自被告癸○○扣案之手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6 鈺浩汽車、庚○○、丙○○、乙○○、壬○○等人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相關金流,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7 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就被告丙○○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丙○○雖否認知悉詐保,然依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自己當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時,本不需用車,只是為了借款,車子一開始也沒實際拿到等情,顯見當初被告丙○○本知悉自己只是擔任人頭車主,而可預見賣家係欲從事某種詐欺取財行為,始需要名實不符的找人頭車主製造虛假登記外觀。
且依被告丙○○供稱不想再繳貸款,因此事後取得上揭車輛後又把該車交給被告癸○○,並再買另一輛車,就不用繳交原先此輛車之貸款、且賣家當初是說買的第2輛車也不用付錢、亦不用支付貸款等情,顯見被告丙○○應有預見將上揭第1輛車交給癸○○後,癸○○有可能以詐保之方式變價處理,否則是否能賣出都還不確定、且設有貸款之車輛價值本有限,焉有可能交付此車輛給車行,就能「把貸款都處理掉」、且新買第2輛車又不用付錢、也不用再支付第2輛車貸款之可能?況且,主嫌即被告癸○○於本署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被告丙○○一開始應該不知道我們詐保,後來被撞之後,大概1個多月後,我有自己去被告丙○○她朋友位於臺中市西區精明一街開的衣服店,我去跟被告丙○○說其實我們是故意撞妳的車,但是莊文星叫我不能跟妳說,被告丙○○說怎麼會做這種事,事前不跟我說。
但是被告丙○○還是就範,因為他還欠莊文星錢,理賠金被告丙○○先領出來,交給我,我再交給莊文星。
我當時跟被告丙○○說這是我們故意撞,如果保險公司打給她,請被告丙○○把車子相關資料交給保險公司,拿到保險金就要再拿給我,後來丙○○有把保險金扣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拿給我,因為我還欠丙○○2萬元」等語,亦足證被告丙○○至遲於申請理賠出險之前,即已知悉該起車禍係被告癸○○等人為詐領保險金而製造之假車禍,被告丙○○卻仍隱瞞此事申請理賠、並於理賠金入帳後領出理賠金交予相關共犯,而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之「取財」部分,被告丙○○就該次詐保犯行,自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核被告9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各被告所牽涉之犯罪行為及所涉罪名,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
附表同一編號內之被告,就該欄所示詐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癸○○所涉5起詐欺犯行、被告乙○○所涉2起詐欺犯行、被告甲○○所涉3起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編號4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各被告分得之犯罪金額如附表「分紅情形」欄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壬○○於偵查中繳回9000元供檢察官扣押)。
四、報告意旨所指相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惟查本案查獲詐保犯行為5件,詐保次數尚屬非鉅,且有一部分犯行係主嫌癸○○自行為之或僅找1人共同為之,相關共犯尚難認係有3人以上成員組成、且非因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組織,與組織犯罪之定義尚有未合,故相關事證尚不足認為本案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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