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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曜
高浚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63號、109年度偵字第2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於再開辯論後,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移送併辦意旨固然以被告林群曜教唆被告高浚瑋傷害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被告林群耀與高浚瑋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
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23563號
109年度偵字第26684號
被 告 林群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浚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曜與劉城希因租屋問題而有嫌隙,遂相約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店外協商,雙方見面後即發生爭吵並相互拉扯,詎林群曜與高浚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浚瑋向劉城希噴辣椒水,由林群曜持安全帽砸打劉城希之胸部及下體,致劉城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表淺損傷、右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陰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城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浚瑋對於上揭犯最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群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城希發生拉扯,並以安全帽擋住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亦無叫被告高浚瑋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高浚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林群曜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群曜、高浚瑋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00號
被 告 林群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510號(才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群曜與劉城希因租屋問題而有嫌隙,遂相約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店外協商,雙方見面後即發生爭吵並相互拉扯,詎林群曜與高浚瑋(業經另案起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浚瑋向劉城希噴辣椒水,由林群曜持安全帽砸打劉城希之胸部及下體,致劉城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表淺損傷、右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陰莖挫傷等傷害。
案經劉城希告訴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劉城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
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
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
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
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林群曜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5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才股)以110年訴字第5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林群曜教唆另案被告高浚瑋傷害部分,與上開案件傷害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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