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舜政雖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 四、經查:
- (一)上開0000000000預付卡型門號為被告於101年6月1
- (二)被告自101年6月1日申辦前開門號使用,迄至本案案發後之1
- (三)查GASH會員帳號皆無留存會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
- (四)又被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曾將上開門號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不詳身分
-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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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舜政雖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自101年6月1日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使用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代收申設網路帳號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開設網路帳號用於遂行詐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於110年2月19日,以大陸地區「網易」公司免費信箱「PAN65508ZHU0000000.COM」,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會員(會員編號:DZ0000000000)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7時2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經由網路購物之告訴人朱偉禎佯稱系統誤將其購買條件設定「批發商」造成將多扣款項,為避免扣款可以信用卡額度購買遊戲點數卡為之,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市○○路0000號、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內合計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被告上揭手機門號申請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嗣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購買GASH之點數憑證、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及樂點公司函復以門號000000000號申設之會員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預付卡型門號為其所申辦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沒有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交給他人,手機跟SIM卡都是自己使用,其也不會使用網路,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搭配過很多支手機使用,都是去跳蚤市場買手機來使用,其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前後,因手機浸到水壞掉,有換手機使用約10天左右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0000000000預付卡型門號為被告於101年6月1日所申辦,迄至本案偵查中之110年6月4日仍在其使用中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6439號卷第10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法大字第110116350號書函及所附上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稽(偵26439號卷第131至135頁);
而前揭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之上開門號及EMAIL信箱「pan65508zhu0000000.com」等資料認證註冊等情,有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前揭GASH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偵26439號卷第97至101頁)。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7時2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經由網路購物之告訴人佯稱系統誤將其購買條件設定「批發商」造成將多扣款項,為避免扣款可以信用卡額度購買遊戲點數卡為之,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更生北路198號、更生路1267號、中興路3段399號便利超商內合計購買金額6萬3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告訴人所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到前揭GASH會員帳號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26439號卷第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439號卷第63至64、79至81頁)、告訴人提出購買GASH點數之電子發票與序號照片(偵26439號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6439號卷第76至7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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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自101年6月1日申辦前開門號使用,迄至本案案發後之110年6月4日仍在其使用中,已如前述,是被告申辦使用上開門號已長達9年,核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手機門號,通常僅用於申請註冊會員或幫助接收驗證簡訊後,隨即申請停話而躲避追緝,且人頭手機門號申辦人於交付該門號之SIM卡後即置之不理,而未實際保有該門號之SIM卡等情形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已非無疑。
(三)查GASH會員帳號皆無留存會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僅記錄會員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資訊,會員驗證之手機門號需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之認證碼後,即能完成認證,會員驗證之電子郵件信箱需登入該信箱收取驗證信,點選信件中之驗證連結後,始能完成認證乙節,業據樂點公司以前開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偵26439號卷第97頁),可知樂點公司就GASH會員帳號之申請註冊過程,僅係以確認申請人所填載之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是否為其所持用為主要認證機制,別無其他認證真實身分之機制。
另參以前揭GASH會員帳號之註冊時間為110年2月19日晚間11時1分許,其於該日上網登入儲值所使用之IP位址為「111.73.243.54」,而該IP位址係位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楞上村,使用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IP位址等情,有IP位址查詢網頁列印本(偵26439號卷第117頁)、CHINA TELECOM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楞上英文之網路查詢資料及南昌市郵編列印本(本院卷第87至91頁)存卷可查,而被告於斯時並無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已難確認前揭GASH會員帳號之實際申請及使用人為被告。
再觀之前揭GASH會員帳號之認證信箱「pan65508zhu0000000.com」為中國網易之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之用戶名「pan65508zhuang」,亦與被告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顯無相關。
而本件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可利用境外IP位址及認證信箱以掩飾其等真實身分而規避查緝,倘被告確為實際行為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會以本人申辦且現在仍持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所用而暴露其身分之理,是本件實不能排除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此作為申辦上開GASH會員帳號驗證管道之可能性,要難僅憑本件GASH會員帳號之註冊認證電話係為被告名義所申用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曾將上開門號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台灣大哥大廠牌、型號Amazing A32手機(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上使用,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月7日法大字第111003108號書函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而上開型號Amazing A32手機,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檢測出:製程中被暗中植入惡意程式,手機成品由台灣大哥大冠名授權品牌來臺銷售,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團可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傳送遊戲認證碼簡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
嗣詐騙集團騙取遊戲點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頭遊戲帳號內,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等情,有該會110年1月6日發布之新聞稿在卷足佐(本院卷第93至95頁)。
而前揭GASH會員註冊、儲值時使用之網路IP位址為境外IP,業如前述,且註冊時間適為110年2月19日(偵26439號卷第98頁),自無法排除被告於11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上開門號插在其型號Amazing A32手機(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上使用時,因手機製造過程即被植入會自動傳送認證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惡意程式,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手機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前揭GASH會員帳號,而非出於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註冊為樂點公司GASH會員,並於詐得告訴人提供之遊戲點數資料後,將遊戲點數存入該會員帳號中等節,然被告是否有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接受驗證碼,或向樂點公司註冊會員,或幫人代收驗 證簡訊及儲存遊戲點數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1997號),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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