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1031,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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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勤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已遷
移,未居住)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被 告 廖志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已遷移, 未居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42號、第32943號、第32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勤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志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5000元,由具保人賴勤文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開庭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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