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975,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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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0年度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975號、110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規定、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偉銘(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3、975號、110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0年12月6日將本院判決正本交付被告收受,其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即110年12月9日具狀請法務部○○○○○○○○長官向本院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除聲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外,餘未記載任何理由(僅載理由後補),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至本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可稽;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1年2月11日,將上開裁定交付被告收受而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執此,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應於111年2月18日前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被告除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判決部分,業於111年2月16日具狀囑託法務部○○○○○○○○長官撤回上訴,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收受而告確定,有被告撤回上訴狀可憑外,其餘部分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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