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睿
自訴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謝文凱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席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席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席旗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經寶禎公司派駐在位於泰國且代表人同一之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寶盛公司),擔任經理一職,雙方於107年11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另有勞資糾紛。
詎張席旗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席旗於附表編號1至5「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使用暱稱「張席旗」,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站頁面,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張貼內容」欄所載文字之貼文,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寶禎公司名譽之事。
㈡張席旗於附表編號6「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張席旗」,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站頁面,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6「張貼內容」欄所載文字之貼文,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寶禎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寶禎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
本案被告張席旗原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嗣於111年3月間方遷徙至屏東縣新埤鄉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303頁),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05頁),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寶禎公司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都沒有提到「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我的貼文指涉對象是自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張恩睿、泰國寶盛公司或另一家泰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非自訴人,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內容均為事實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自訴人,擔任經理一職;
雙方於107年11月1日勞動契約終止後,另因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部分廢棄後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於109年9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暱稱「張席旗」,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站頁面,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張貼內容」欄所載文字之貼文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自訴人所為書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8頁、第120頁),亦有甲案之歷審民事判決、被告之個人臉書網站頁面貼文截圖照片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1頁、第55-61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寫的「一家台灣台中的空殼公司」是指臺灣的自訴人,公司唯一客戶就是泰國寶盛公司,就是空殼公司。
「用偽造的工廠證照」是因為自訴人在臺灣沒有工廠,用別家工廠的照片更名後去爭取訂單。
「繼續經營騙錢」是指張恩睿,因為張恩睿和自訴人都有被法院判決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406-407頁、第410頁),足徵被告在貼文中所稱「公司」係指自訴人;
且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與卷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截圖照片、自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甲案之歷審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1-29頁、第53-61頁、第123頁)相互對照,被告一開始即以「一家台灣台中的空殼公司」為指摘對象,文末又稱「這樣的公司」,雖均未明確記載自訴人之公司名稱,然公司設立地點與代表人姓氏均與自訴人相同,全文語意連貫,就提及公司之部分,並未以其他公司名稱或特徵加以區別,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貼文之第三人依據公司設立地點、公司代表人之姓氏及公開之民事裁判結果等,推知被告指摘之具體對象為自訴人,應無疑義,不因被告主觀上有兼指張恩睿個人或泰國寶盛公司之意思而異。
被告矢口辯稱其貼文非指自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文中逕以「空殼公司」指稱自訴人,而「空殼公司」指徒具公司形式,但實際上並未營業,甚至被藉此用以從事向投資人訛詐財物之公司,已具貶意,其接續指摘公司使用偽造之工廠證照、跟員工借貸不還、繼續經營騙錢等具體負面情事,直指自訴人之公司經營、財務、信用等各方面之狀況均屬惡劣,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抑自訴人之社會評價。
㈣按被告自陳大專肄業、長期受僱於自訴人等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第406-409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及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貼文文末表示:「...請兩個大律師的目的應該是要收集證據告我損害名譽吧!」(見本院卷一第41頁)觀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其在臉書網站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文字之貼文,可供多數人瀏覽,有高度可能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負面影響,卻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意思,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一再以其張貼內容均係事實為辯。
然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自訴人有去爭取豐紡訂單(暫不論其所用名義為何),當時我在泰國做的是製造汽車零件,因為泰國很多東西買不到,所以會傳資料給臺中的公司,再從臺灣這邊送到泰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406頁,本院卷二第100頁);
於甲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工作地點在泰國,臺灣公司(即自訴人)和泰國公司(即泰國寶盛公司)股東都一樣,負責人都是張恩睿。
我在泰國公司工作期間也有幫臺灣公司做機器採買、維修,因為泰國公司機器是從臺灣公司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佐參自訴人所從事之事業包含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於109年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且有出口貨品之紀錄等情,有自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稅捐申報書、出口報單、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3-129頁、第140-145頁、第239-245頁、第249-252頁),與被告上開稱自訴人從事機器採買一節相合,尚難認自訴人全無從事商業交易之實,和被告指摘自訴人係徒具公司形式而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已然有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是公司員工,配偶也是公司財務長,我很清楚。
公司的「潘維章(音譯)」、「蔡孟潔」有經手最清楚,我不知道他們的地址,我沒有在臺中上班過。
自訴人是用彰化的一間工廠,但我現在臨時也想不起來那間工廠名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就其傳述自訴人使用偽造之臺灣工廠證照一事,既無法描述具體情節,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實,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係與泰國寶盛公司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亦經本院於甲案中認定在案,有甲案之第一審民事判決及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101頁、第183-185頁),被告對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應有清楚認知,卻仍以自訴人作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記載「跟員工借貸不還」之行為主體,其此部分張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⒋從而,依據被告之供述與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言論為事實,或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該等內容確屬真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起因於相同事由而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編號1至5「張貼時間」欄所示密接時間,多次在個人臉書網站頁面上,以附表編號1至5「張貼內容」欄所載文字誹謗自訴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自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於其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貼文後逾1個月,再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6所示貼文,被告主觀起意或客觀行為時間均顯然可分,故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其與自訴人間紛爭,分別在臉書網站公開張貼篇幅不一之誹謗文字,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並非可取,嗣後否認犯罪,但其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刪除貼文、張貼道歉文,尚非毫無彌補之意願,惜因雙方就自訴人請求被告補償自訴代理人之委任費用部分,無法達成合意,至本院判決前仍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分別對同一被害人為本案各次罪質相同之犯罪,其行為目的與手段具備類似性等情,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7「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暱稱「張席旗」,在個人臉書網站頁面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7「張貼內容」欄所載文字之貼文,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若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甲案之第二審民事判決、被告之個人臉書網站頁面貼文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個人臉書網站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7「張貼內容」欄所載文字之貼文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虛設公司是指張恩睿用我的名義開立泰安科技企業公司,後來又移轉給張恩睿之母親陳金美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附表編號7「張貼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暱稱「張席旗」,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站頁面,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7「張貼內容」欄所載文字之貼文等情,據被告坦認明確,與自訴人所為書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8頁、第120頁),亦有被告之個人臉書網站頁面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固堪認定。
⒉惟細繹被告於同日所張貼如附表編號6所示貼文:「...因為此負責人全家都債信不良還用公司員工開設一家公司再轉給他80歲高齡母親當負責人...」,被告此部分所指摘對象似指張恩睿,而非自訴人,被告辯稱其在貼文中提及虛設公司部分,非指自訴人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被告因涉嫌與張恩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泰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從事違法行為,自109年起為檢警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配偶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通知到案說明,該案件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認被告與張恩睿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提起公訴;
另查泰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目前為陳金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通知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起訴書及泰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第207頁、第493-53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言非屬子虛,而泰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係設立在臺灣之有限公司,是否有前開違法情事,不僅涉及公司之經營管理,對社會交易秩序亦有影響,與公共利益有關。
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各別擔負之公益角色及偵查、審判程序之異同,固有其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尚難苛求一般人均能清楚分辨偵查、審判程序或起訴、判決等之差異,並能夠正確使用法律相關名詞、用語,此自日常社會生活中不乏誤解、誤用詞彙之事例可見一斑。
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時,上開案件雖尚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當時確已由檢警偵辦中,資如前述,被告依其所知及實際經歷,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即便用詞有失精確,尚嫌未妥,且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或有間接影響,惟事涉公共利益,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誹謗行為或主觀惡意,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係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密接期間內所為,涉及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罪部分間,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卷證出處 1 109年11月28日某時 一家台灣的空殼公司利用在泰國開一家工廠,用偽造的工廠取得泰國豐紡(TOYOTA)訂單,跟台灣工廠買材料不付款,用訂單跟台灣銀行貸款,超過三億,還積欠員工薪資後非法解僱,經高等法院判決敗訴還是不還錢,請問台灣的政府官員還有立法委員們,這樣的公司竟然還能繼續經營騙錢,你們都是如此保護台灣勞工跟善良廠商嗎? 本院卷一第31頁 2 109年12月2日某時 一家台灣台中的空殼公司利用在泰國羅勇東海岸工業區開一家汽車零件加工工廠,用偽造的台灣製管工廠證照取得泰國豐紡(TOYOTA)訂單,也在這裡問一下豐紡是如何驗廠的,沒弊端嗎!依規定要有自己的工廠才能接豐紡的單,然後再跟台灣工廠買材料不付款,用訂單跟台灣銀行貸款,全部超過三億,還積欠員工薪資後非法解僱,經高等法院判決敗訴還是不還錢,請問台灣的政府官員還有立法委員們,這樣的公司竟然還能繼續經營騙錢,你們都是如此保護台灣勞工跟善良廠商? 本院卷一第33頁 3 109年12月3日某時 一家台灣台中的空殼公司,負責人是張姓高雄醫學院泰國第一學府朱拉隆宮博士生,利用在泰國羅勇東海岸工業區開一家汽車零件加工工廠,用偽造的台灣工廠證照取得泰國豐紡(TOYOTA)訂單,依規定要有自己的工廠才能接豐紡的單,然後再跟台灣工廠買材料不付款,用訂單跟台灣銀行貸款,全部超過三億,還積欠員工薪資後非法解僱,跟員工借貸不還還誣賴員工破壞機器要抵帳,經高等法院判決敗訴還是不還錢,請問台灣的政府官員還有立法委員們,這樣的公司竟然還能繼續經營騙錢,你們都是如此保護台灣勞工跟善良廠商嗎? 本院卷一第35頁 4 109年12月5日某時 一家台灣台中的空殼公司,負責人是張姓高雄醫學院跟泰國第一學府朱拉隆宮博士生,利用在泰國羅勇東海岸工業區開一家汽車零件加工工廠,用偽造的台灣工廠證照取得泰國豐紡(TOYOTA)訂單,依規定要有自己的工廠才能接豐紡的單,然後再跟台灣工廠買材料不付款,用訂單跟台灣銀行貸款,全部超過三億,還積欠員工薪資後非法解僱,跟員工借貸不還還誣賴員工破壞機器要抵帳,經高等法院判決敗訴還是不還錢,因為此負責人全家都債信不良還用公司員工開設一家公司再轉給他80歲高齡母親當負責人,請問台灣的政府官員還有立法委員們,這樣的公司竟然還能繼續經營騙錢,你們都是如此保護台灣勞工跟善良廠商嗎? 本院卷一第37頁 5 109年12月6日某時 一家台灣台中的空殼公司,負責人是張姓高雄醫學院跟泰國第一學府朱拉隆宮博士生,利用在泰國羅勇東海岸工業區開一家汽車零件加工工廠,用偽造的台灣工廠證照取得泰國豐紡(TOYOTA)訂單,依規定要有自己的工廠才能接豐紡的單,然後再跟台灣工廠買材料不付款,用訂單跟台灣銀行貸款,全部超過三億,還積欠員工薪資後非法解僱,跟員工借貸不還還誣賴員工破壞機器要抵帳,經高等法院判決敗訴還是不還錢,因為此負責人全家都債信不良還用公司員工開設一家公司再轉給他80歲高齡母親當負責人,請問台灣的政府官員還有立法委員們,這樣的公司竟然還能繼續經營騙錢,你們都是如此保護台灣勞工跟善良廠商嗎? 本院卷一第39頁 6 110年1月29日某時 一家台灣台中的空殼公司,負責人是張姓高雄醫學院跟泰國第一學府朱拉隆宮博士生,利用在泰國羅勇東海岸工業區開一家汽車零件加工工廠,用偽造的台灣工廠證照取得泰國豐紡(TOYOTA)訂單,依規定要有自己的工廠才能接豐紡的單,然後再跟台灣工廠買材料不付款,用訂單跟台灣銀行貸款,全部超過三億,還積欠員工薪資後非法解僱,跟員工借貸不還還誣賴員工破壞機器要抵帳,經高等法院判決敗訴還是不還錢,因為此負責人全家都債信不良還用公司員工開設一家公司再轉給他80歲高齡母親當負責人,請問台灣的政府官員還有立法委員們,這樣的公司竟然還能繼續經營騙錢,你們都是如此保護台灣勞工跟善良廠商嗎? 昨天這家公司找兩位大律師約去勞工局調解,開出一個月還1萬的條件合解,以我對他的了解還一期就不會再還,請兩個大律師的目的應該是要收集證據告我損害名譽吧! 本院卷一第41頁 7 這家公司被勞工局要求補齊欠的勞退基金,我被調查局找去作證兩次,有聽到虛設公司部分地檢署已經起訴,但我還沒收到要我當證人 本院卷一第4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