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益盛為律師,而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
- 二、案經東風公司委由吳榮昌律師、蔡梓詮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
- (一)被告以「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
- (二)被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時,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偽
-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本案強制執行案件等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6年間,曾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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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章各壹枚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偽造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盛為律師,而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前因承受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對三五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含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因而於民國98年、103年間,委任陳益盛聲請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案件,陳益盛於103年間執行案件終結後,仍持有上開債權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四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
詎陳益盛明知未得東風公司以及其代表人黃逸平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詳之人偽刻「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後,將上開印章盜蓋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於108年5月15日將上開聲請狀遞交與本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風公司以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嗣東風公司收到法院通知東風公司未於執行期日到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東風公司委由吳榮昌律師、蔡梓詮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益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蓋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於108年5月15日將聲請狀遞交與本院,用以表示東風公司以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受理在案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間取得授權刻印章,並以同1套印章幫東風公司執行許多案件,起訴書所載的執行案件總共有5個案件,第1個案件要執行的時候伊有告知告訴人,伊認為伊有獲得概括授權,因此後續4個案件要執行的時候,伊就沒有另外告知,但告訴人到108年5月15日才告伊偽造文書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聚豐公司將對第三人的債權轉讓給告訴人是為了擔保對黃逸平等人的借貸債權,法律性質為債權擔保,故所讓與的債權在借貸債權清償後,要還回來。
而債權是要經過執行才能把抽象權利轉換為具體金錢或財物,用以清償借貸,而債權既然讓與告訴人,其執行當然、必然要以告訴人名義為之,告訴人也負有出名之義務存在。
被告從98年到103年歷經多次經由聚豐公司指示,並以本案印章向法院聲請執行或執行相關行為,告訴人沒有表示異議,當時告訴人也從來沒有指控被告偽造文書,故債權讓與擔保與授權是結合不可分離的,雖檢察官說本案是逐案授權,但從全部的卷證資料裡面來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逐案授權等語。
惟查:
(一)被告以「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之印章蓋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於108年5月15日將聲請狀遞交與本院,用以表示東風公司以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7號受理在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黃逸平、陳石琛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一第169至171、393至396頁),復有98年10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03年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影本、108年5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21日中院麟108司執四字第54787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3日桃園祥梅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3號函影本、108年7月10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08年7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影本、10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5日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訢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13至121、233至257、399至4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時,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偽造之印章盜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文製作聲請狀並行使之乙節,業據證人黃逸平於偵查中證稱:東風公司與被告從委任時起,所有訴訟文書需要有伊本人及公司蓋章,執行過程都是證人陳石琛在處理,伊只有在決行時有接觸,但一開始委託時有跟被告說希望到公司用印,對於訴訟專用章都不知情等語(參他卷一第169至171頁);
證人陳石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東風公司曾經於98年間委託被告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但只有在98年時單一案件委任被告等語(參他卷一第393至396頁),上開證人分別為告訴人之代表人及負責本案執行案件之人,渠等對於並未授權被告從事本案執行案件均已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並無東風公司委任伊處理本案強制執行案件之委託書可提供,但伊可以提供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條款,但消費借貸契約書中之條款並沒有明文授權伊處理。
伊要處理前都會讓證人陳石琛看過,證人陳石琛認為沒有問題才會遞狀。
但伊沒有處理本案強制執行案件前曾將書狀交給證人黃逸平或陳石琛看過之證明,僅有98年的證明等語(參他卷一第169至171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準此,東風公司確曾於98年間委託被告從事強制執行案件,然後續並無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強制執行案件,被告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未經告訴人之合法授權,被告仍以偽刻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製作聲請狀,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為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本案強制執行案件等語,然於106年間,聚豐公司即因返還分配款事件對黃凱鈴、證人陳石琛、黃逸平及告訴人東風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他卷一第107至121、233至257頁),東風公司並於107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取東風公司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97年度執四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等情,有郵局存函及回執影本可憑(參本院自字卷第309至215頁),堪認早於106年間,東風公司與被告間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
且被告代理東風公司持公司印章與案外人蔡輔仁簽訂買賣合約書一事,亦經法院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可參(參本院自更一卷一第521至557頁),則被告稱其有獲授權刻章而為多件強制執行,已非無疑,被告抗辯其係受告訴人概括授權等語,顯屬無稽。
至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辯護人既已表示債權讓與告訴人,其執行當然、必然要以告訴人名義為之,則被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獲告訴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尚不得以因必須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即推論被告獲有概括授權。
至被告辯稱係於98年間獲告訴人同意刻章,並以同1套印章執行過10多個案件等語,其辯護人稱被告於98至103年間已同1套印章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等語,然證人黃逸平已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過上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章,且經核98年及108年之聲請狀上之印章,關於「黃逸平/訴訟專用」之樣式顯非相同(參他卷一第19、35頁),渠等稱以與98年同1套章聲請本案強制執行,顯屬無憑。
況被告於98至103年間是否受委任處理強制執行案件,與本案108年間之強制執行案件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雙方之信賴關係已於106間產生破裂,業如前述,則是否得以此推論被告因此受有概括授權,亦非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華利信資產管理公司承辦人員協理張紹宸、襄理石雪卿、襄理徐永福到庭作證,然自本案開始偵查至辯論終結歷時逾2年,期間被告均未曾提及上開3名員工與本案之關聯性,至本案審理時始聲請傳喚,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3人與本案告訴人是否概括授權被告之關聯性為何,是本院認應無傳喚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逸平,然證人黃逸平於本案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案件中均已到庭證述,且均引用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認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6年間,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明知其具律師身分,更應知法、守法,竟利用其曾代理東風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未再取得東風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東風公司之大、小章,及冒用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案件,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偽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之「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印章各1枚,依前揭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於遂行本案犯行時交付予本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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