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 (二)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判決
-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勞力獲取財物,利用現今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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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第5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Q點壹仟貳佰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網路LINE群組(Q點購物)上,以暱稱「孫芸芸」之名稱公開刊登販賣掃地機器人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月4日中午,乙○○透過手機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遂與甲○○聯繫購買掃地機器人1台之事宜,並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元至甲○○指定,以其不知情之妻林芸茜名義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外於同日20時33分許,再以手機APP轉存Q點1200點(1點約價值1美元)至甲○○指定之Q點帳戶(帳號382526號)中,甲○○則虛偽告知乙○○,將於同年月7日收到貨,惟至108年9月16日,乙○○均未收到貨,始知受騙(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芸茜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下稱偵甲卷〉第35頁至第40頁,110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並有經甲○○指認之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4407號函附林芸茜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乙卷第53頁至第71頁)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以林芸茜名義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中,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利用他人帳戶之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加重取財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為遏止近年來網路詐欺犯罪猖獗,且鑑於虛擬世界無遠弗屆、被害人層面甚廣,刑法特予就利用網路散布於眾之詐欺罪大幅提高法定刑度,以宣示政府查緝類此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本為國家經濟動能之基石,卻貪圖不勞而獲,查無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情輕法重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勞力獲取財物,利用現今網路購物甚為普及之社會風氣,以詐騙手法犯案,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兼衡所詐取之金額非鉅及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坦認犯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做工程,月收入2 萬至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120元及Q點1200點,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LINE群組刊登販賣掃地機器人等商品之行動設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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