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2337,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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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燕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謝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號),被告林余燕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余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51號
1 被 告 盧彥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 被 告 李文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 被 告 李泰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4 被 告 陳冠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 被 告 徐詠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6 被 告 徐孟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7 被 告 林泓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8 被 告 林余燕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9 被 告 黃泰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勳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因而有套利空間;
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可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換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後,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據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之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
具體執行方式為:盧彥勳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犯案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找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汽車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全額理賠;
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必撞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
其後執行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盧彥勳預先安排停放之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現),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云云(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遭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亦即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手」接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駕車肇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保公司詐領保險金。
獲得理賠後,撞車手、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盧彥勳所有。
盧彥勳乃與李文淯、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泓鑫、林余燕、黃泰子等人,先後為附表所示5次假車禍之詐保犯行(各次犯行之參與人員及分工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徐詠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泓鑫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被告徐孟初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5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6 被告李文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7 被告李泰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8 被告黃泰子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9 被告林余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上揭遭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車主,並依被告盧彥勳指示於車禍後辦理出險等情,惟否認知悉詐保之情事。
10 被告林余燕與被告盧彥勳、及被告林余燕與訴外人莊文星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盧彥勳、林余燕2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11 被告李泰均與被告盧彥勳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盧彥勳、李泰均之犯行。
12 被告盧彥勳與保險業務員「wilmina何」、與保險業務員「祝維君」、與被告李文淯、與妻子沈彩虹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盧彥勳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王紀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均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瑞廷(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旻(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政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各保險公司提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車險送呈報告書、出險通知書、理賠計算書、匯款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和解書、修車費收據或估價單等文件;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申請出險者之證件影本(均附於詐保案卷證資料卷宗) 證明上揭車輛車禍及出險之事實。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車輛車主身分,佐證相關人頭車主之犯行。
1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徐詠翔扣案之車輛抵押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富邦產險保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自被告徐孟初扣案之手機;
自被告李文淯扣案之存摺、金融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車輛登記書、存摺信函、手機;
自被告黃泰子扣案之行照、盧彥勳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帳務報表隨身碟、手機、車輛買賣帳簿;
自被告盧彥勳扣案之手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6 鈺浩汽車、陳冠霖、林余燕、李泰均、黃泰子等人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相關金流,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7 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就被告林余燕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林余燕雖否認知悉詐保,然依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自己當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時,本不需用車,只是為了借款,車子一開始也沒實際拿到等情,顯見當初被告林余燕本知悉自己只是擔任人頭車主,而可預見賣家係欲從事某種詐欺取財行為,始需要名實不符的找人頭車主製造虛假登記外觀。
且依被告林余燕供稱不想再繳貸款,因此事後取得上揭車輛後又把該車交給被告盧彥勳,並再買另一輛車,就不用繳交原先此輛車之貸款、且賣家當初是說買的第2輛車也不用付錢、亦不用支付貸款等情,顯見被告林余燕應有預見將上揭第1輛車交給盧彥勳後,盧彥勳有可能以詐保之方式變價處理,否則是否能賣出都還不確定、且設有貸款之車輛價值本有限,焉有可能交付此車輛給車行,就能「把貸款都處理掉」、且新買第2輛車又不用付錢、也不用再支付第2輛車貸款之可能?況且,主嫌即被告盧彥勳於本署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被告林余燕一開始應該不知道我們詐保,後來被撞之後,大概1個多月後,我有自己去被告林余燕她朋友位於臺中市西區精明一街開的衣服店,我去跟被告林余燕說其實我們是故意撞妳的車,但是莊文星叫我不能跟妳說,被告林余燕說怎麼會做這種事,事前不跟我說。
但是被告林余燕還是就範,因為他還欠莊文星錢,理賠金被告林余燕先領出來,交給我,我再交給莊文星。
我當時跟被告林余燕說這是我們故意撞,如果保險公司打給她,請被告林余燕把車子相關資料交給保險公司,拿到保險金就要再拿給我,後來林余燕有把保險金扣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拿給我,因為我還欠林余燕2萬元」等語,亦足證被告林余燕至遲於申請理賠出險之前,即已知悉該起車禍係被告盧彥勳等人為詐領保險金而製造之假車禍,被告林余燕卻仍隱瞞此事申請理賠、並於理賠金入帳後領出理賠金交予相關共犯,而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之「取財」部分,被告林余燕就該次詐保犯行,自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核被告9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各被告所牽涉之犯罪行為及所涉罪名,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
附表同一編號內之被告,就該欄所示詐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盧彥勳所涉5起詐欺犯行、被告李泰均所涉2起詐欺犯行、被告李文淯所涉3起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編號4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各被告分得之犯罪金額如附表「分紅情形」欄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泰子於偵查中繳回9000元供檢察官扣押)。
四、報告意旨所指相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惟查本案查獲詐保犯行為5件,詐保次數尚屬非鉅,且有一部分犯行係主嫌盧彥勳自行為之或僅找1人共同為之,相關共犯尚難認係有3人以上成員組成、且非因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組織,與組織犯罪之定義尚有未合,故相關事證尚不足認為本案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 假車禍地點 相關車輛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法條 1 108年10月 15日晚間11時1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3395-A9、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李泰均(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盧彥勳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9000元 富邦產險 盧彥勳、李泰均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 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陳冠霖)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李泰均)、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盧彥勳,車主林余燕)、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安排、指示李文淯、李泰均) 陳冠霖(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李文淯(撞車手、找陳冠霖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李泰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余燕(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47萬4000元 111萬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盧彥勳、陳冠霖、李文淯、李泰均、林余燕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 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
車主黃泰子)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林泓鑫)、 BFG-9620號(車主林泓鑫)、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盧彥勳(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徐孟初(撞車手) 李文淯(現場勘查、安排林泓鑫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泓鑫(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黃泰子(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徐孟初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9000元 15萬3500元 21萬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盧彥勳、徐孟初、李文淯、林泓鑫、黃泰子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李文淯)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徐詠翔)、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
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盧彥勳(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李文淯(撞車手) 徐詠翔(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盧彥勳、李文淯、徐詠翔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5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 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0760-G2、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盧彥勳 127萬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盧彥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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