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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具 保 人 蔡曜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61號、110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曜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蔡曜聰於民國109年10月3日為被告繳納後予以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參(中檢109偵29761卷第247至251頁)。
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177、203、205、219、223頁)。
況被告嗣經另案通緝等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1頁),顯見被告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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