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劉政文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魏周森
廖春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黃德生
張詩偉
陳瑞春
林正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永田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楊清安
林日祥
何樹波
登金鼎
柯志憲
林慶珍
丁月姿
林慶隆
廖學隆
江培熙
張有城
黃招治
陳新田
林永斌
林進生
林富奕
林裕展
陳以民
楊雅湖
劉煥章
林世乾
謝丁來
楊元宏
林忠爵
上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被告人數為33名,且均否認犯行,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
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