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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昱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自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均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
被告多次提領贓款之舉動,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以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先交予共犯林坤壕,共犯林坤壕復轉交予共犯劉育宏,共犯劉育宏再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足見被告與共犯林坤壕、劉育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其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意圖以輕鬆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取報 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2.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上開物品本非違禁物,本件沒收上開物品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3.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4.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 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本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既經被告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陳昱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育宏、林坤壕(前開2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2207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陳昱任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在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並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接收上手林坤壕等人指示並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再將款項輾轉交付上游成員。
陳昱任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劉育宏、林坤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邱翊菱《原名:邱莆玲》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70號、第10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劉育宏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林坤壕後,由林坤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昱任,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由陳昱任提領詐騙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予林坤壕,進而輾轉層轉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陳昱任則每次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富田、證人即同案共犯劉育宏、林坤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邱翊菱(原名:邱莆玲)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領ATM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上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之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係在被告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期間內為之,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就其所犯之普通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請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聲請強制工作:
㈠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雖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斷,惟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保安處分,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仍得一併宣告。
故請視上開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斟酌是否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提款金額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富田(未提告) 109年8月7日假冒友人去電陳富田並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陳富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8月7日14時3分 邱翊菱(原名:邱莆玲)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陳昱任 109年8月7日14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德店 2萬元(餘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109年8月7日14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九德店 2萬元(餘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109年8月7日14時24分 1萬元(餘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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