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
- ㈠、被告有於109年8月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 ㈡、丁○○有將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 二、另者,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 四、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 五、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同案被告戊○○、丁○○及真實姓
- 一、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號
- 二、另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告訴人
-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陳
- 肆、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二、參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
- 三、再者,觀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卷36
- 四、另者,揆諸丁○○與戊○○之臉書對話內容,其2人均未提及「
-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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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傑
謝淳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後由丁○○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戊○○,戊○○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吳江美蓉,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金周轉買房云云,致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時56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丁○○之郵局帳戶內。
後於同日15時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指示丁○○提領款項。
丁○○遂依照戊○○指示,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許,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之3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丁○○依指示搭乘不知情己○○(無證據證明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無罪部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6萬元、5萬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吳江美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警詢、同案被告丁○○、己○○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述貳、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第1家郵局(臺中港郵局),且丁○○後續有搭乘己○○所駕駛之白色租賃小客車前往第2家郵局(梧棲郵局)。
此外,其有使用臉書帳號「Ho Hwang」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丁○○之前跟我借了2萬元、15,000元,共計35,000元。
當天我有開車載丁○○去2家郵局,因為我要他還我錢,我們先去了第1家郵局,丁○○說他家人沒有匯款到他的帳戶內,叫我載他去便利商店,他說要買水、飲料。
之後我們再去第2家郵局,丁○○又說他家人沒有匯款,請我先回去,我就叫他自己拿欠我的錢給我。
關於「Ho Hwang」與丁○○對話,其中之「可能300上下」、「可能在新竹」、「對話記得刪掉」、「晚上本子跟印章要放我這喔」等內容並非我傳送,因為當時丁○○有跟我借手機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8月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第1家郵局(臺中港郵局),且丁○○後續有搭乘己○○所駕駛之白色租賃小客車前往第2家郵局(梧棲郵局)。
此外,其有使用臉書帳號「Ho Hwang」。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吳江美蓉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述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後續丁○○於同日15時32分許許,在臺中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
於1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梧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5萬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於警詢(偵卷36105號第79-81頁、偵卷16692號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偵卷36105號第61-71、265-267、275-282頁、偵緝卷228號第7-9、39-43頁、00-0000-00頁、本院卷一第245-255頁)、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偵卷36105號第183-189、231-235頁、本院卷一第129-157頁、本院卷二第11-19、73-86、131-143、423-439頁)之證述相符(被告戊○○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警詢、同案被告丁○○、己○○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並有職務報告(偵卷36105號第55-57頁)、【指認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6105號第73-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偵卷36105號第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6105號第82頁、偵卷16692號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36105號第83頁、偵卷16692號第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36105號第84頁、偵卷16692號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36105號第85頁、偵卷16692號第17-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36105號第86頁、偵卷16692號第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36105號第105-111頁、偵16692卷第65-67頁)、丁○○與被告戊○○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36105號第113頁)、【RCN-106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36105號第11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卷36105號第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6851號函暨檢附丁○○帳戶個人資料(偵卷36105號第4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36105號第51頁)、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偵卷36105號第53-5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36105號第57-60頁)、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緝卷228號第67-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有將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使用。
又被告戊○○有指示丁○○自郵局帳戶內提領上述告訴人吳江美蓉遭詐騙之金額乙節: 1、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戊○○的帳號是「Ho Hwang」。
當初我先以交友為主,但他臉書有小額借款資訊,所以就向他詢問,他說有,我就跟他借2萬元,當下談到利息部分時,他就告知我說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因為他有一個虛擬貨幣在運作,將來虛擬貨幣會轉成新臺幣,所以需要一個帳戶來轉帳使用,所以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給戊○○使用,利息就從報酬中扣掉。
本案是戊○○開車載我去提款,因為我剛好在臺中港郵局附近,戊○○用臉書跟我說錢進來了,他就過來載我等語(偵卷36105號第65-67頁);
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9年10月左右有跟戊○○借款2萬元,並簽立2萬元本票擔保。
戊○○在109年10月、11月中說要做外幣買賣,需要帳戶匯款、流通,所以我才把郵局帳戶交給戊○○。
好處是他說利息會算比較低。
本來約定一個月還5,000元,後來他又加利息,變成一個月還1.7萬元,之後他跟我說如果我借他帳戶,利息從1.7萬元降成1萬元。
109年11月戊○○來找我,我就拍郵局存摺封面給他,還有把網路銀行的帳密交給他,過一週我去臺中工作,然後他找朋友來找我,叫我交出郵局的本子給他。
8月3日當天我原本在梧棲工地做鷹架,在我中午休息時,戊○○打電話給我,說來我們工地下面的停車場,他開車下來在那邊等我,叫我上車,載我到梧棲郵局外面等,他跟他老婆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的人(即己○○)一起來,己○○就說可以進去領錢了,己○○就用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保持通話,並讓我先坐上戊○○的車。
之後戊○○在郵局旁邊讓我下車,我進去郵局領錢。
他們2人各開一輛車在外面等我,戊○○開自己的車,己○○開iRent租的車,我領完錢出來後,己○○就在郵局旁邊等我,叫我趕快上車。
黃人傑沒有跟我一起進去郵局內,他在外面等我。
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還有印章原本是我自己保管,戊○○知道我要下臺中工作,叫我把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都帶著,他說到時候在臺中需要直接領錢等節(偵緝卷228號第41、55-57、63頁、偵卷36105號第276-27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9年8月3日那天,戊○○從淡水下來臺中找我,當時我在臺中港郵局附近的工地,叫我過去找他,我說好,當時我過去的時候,戊○○開1輛車,己○○開1輛車。
後來我去停車場找戊○○,他們2輛車停在前後,我到停車場的時候,就是戊○○在那邊,他開窗叫我上車,我就先上戊○○的車後座,副駕駛座是戊○○的太太,他們就開去臺中港郵局,停在路邊等時間,我說我中午一點以前要讓我回去,他們說會,但是拖到一點還沒有讓我回去,我說我不要,他們說我退出的話,到時候轉進來多少錢就要叫我賠多少錢,他們也不讓我回去工地。
我當時有和戊○○借錢,他和我要利息,他的利息愈來愈高。
戊○○說他的金主說,如果我的本子可以借他,就可以扣一點本金,我就可以比較輕鬆等情(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綜衡證人丁○○針對當初「有與被告戊○○借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戊○○表示要從事貨幣買賣,且提供帳戶的話,則可獲得較優惠之利息」、「109年8月3日當天係戊○○與己○○前往梧棲工地與丁○○碰面,戊○○與己○○各駕駛1輛車輛」、「丁○○首先先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輛,並且前往第1家郵局提領款項」、「後續丁○○乘坐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第2家郵局提領款項」等經過,均詳為證述,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證人丁○○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能就犯罪實施過程為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丁○○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細觀被告戊○○之臉書帳號「Ho Hwang」與丁○○之對話內容(偵卷36105號第113頁),被告戊○○先傳送「我剛剛問金主」、「這個月利息一樣36000」、「下個月才改」等訊息,丁○○回答「恩」等節,可知被告戊○○與丁○○確實存有借貸關係,業經雙方陳述在案,已如前述,足認丁○○積欠被告戊○○款項之利息,其計算方式並非固定,處於隨時調整之狀態。
又佐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和戊○○用臉書MESSENGER的對話,右邊是戊○○,左邊是我。
這好像是領錢之前的對話,但我有點忘記日期。
因為我有欠被告戊○○錢,如果我借被告戊○○使用郵局存摺、印章,他會把我欠他的利息錢扣除,這樣子可以還比較少錢等節(偵卷36105號第279頁)、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我之所以會幫戊○○領錢,是因為我當時和戊○○借錢,他和我要利息,他的利息愈來愈高。
戊○○說他的金主說,如果我的本子可以借他,就可以扣一點本金,就可以比較輕鬆等情(本院卷一第250頁),顯見丁○○願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甚至聽從被告戊○○之指示從事提領款項之舉,係因為被告戊○○以貸款利息優惠作為誘餌。
基此,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得與上述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一致,益證丁○○為獲得利息上之優待,有將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使用。
3、再者,徵之被告戊○○與丁○○之對話內容(偵卷36105號第113頁),丁○○後續傳送:「如郵局的人問」、「大概多大面額」、「我要回答多少」等語,被告戊○○回覆稱:「等我一下」、「可能300上下」、「可能在新竹」、「對話記得刪掉」,之後丁○○說:「好」「知道了」,被告戊○○再傳訊息「他如果問幹嘛?就說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晚上本子跟印章要放我這喔」等節,輔以丁○○於偵訊時證述:我問如果郵局的人問大概多少面額,我要回答多少,這是在提領30萬元之前的對話記錄,因為戊○○叫我去領錢,他跟我講如果櫃臺人員問為何要領這麼多錢,叫我回答這是要兌換比特幣的錢。
再者,戊○○說對話記得刪掉,意思是戊○○跟我借郵局帳戶、什麼用途、要去哪裡領錢、時間的等訊息都要刪掉。
其中戊○○原本提到「可能在新竹」,這部分是因為原本要下去新竹,要去新竹時我的郵局存摺、印章就要放他那邊,但後來新竹取消了,他就說不用了等節(偵卷36105號第279頁),可見關於丁○○詢問提領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之際,應如何與郵局行員應對時,被告戊○○明確交代丁○○需向郵局行員掩飾款項之真正來源,而係向行員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甚至提醒丁○○「對話記得刪掉」,足見被告戊○○明確知悉其指示丁○○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其為避免後續遭檢警追查,故特別囑咐丁○○需將雙方之對話予以刪除。
據此,被告戊○○對於丁○○提領款項涉及詐欺等非法一事了然於胸,甚至可以事先掌握提款地點、金額,堪信被告戊○○介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深,居於相當重要之角色,是丁○○係依照被告戊○○指示提領告訴人吳江美蓉遭詐騙之款項,應堪認定。
4、又審酌詐欺集團中之較為核心、重要之人物,為避免自身遭銀行、郵局、ATM提款機監視器拍攝而被查獲,固常委由他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甚至為進一步避免自身車輛因搭載提款車手,而遭檢警機關循線追查到案,有時甚至會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駕駛車輛搭載車手。
而細觀丁○○於上述郵局、ATM提款機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偵卷36105號第109-111頁),均僅見丁○○一人隻身在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並未見被告戊○○一同在旁等待、協助或清點鈔票等節,此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我領完錢出來郵局,己○○就在郵局旁邊等我,叫我趕快上車。
戊○○沒有跟我一起進去郵局內,他在外面等我等情(偵卷36105號第276-277頁、偵緝卷228號第63頁)相互一致,足認被告戊○○為避免親自前往提領款項、一同協助下車提款、數鈔而遭監視器拍攝,故透過丁○○為之,甚至安排丁○○後續搭乘不知情之己○○所駕駛之白色租賃小客車,如此不但能隱匿自己之身分,不致遭檢警機關輕易查獲,且此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慣用手段無違。
再者,假設丁○○確係如同被告戊○○所述係為返還借款而領款,則丁○○實無需虛構前揭犯罪情節,自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並導致自身亦遭檢察官起訴在案,此與人性避重就輕之常理相斥,是丁○○未規避自身行為責任之證詞內容,應屬可採,且有上述對話內容、監視器畫面加以補強。
5、至於被告戊○○雖辯稱上開「可能300上下」、「可能在新竹」、「對話記得刪掉」、「晚上本子跟印章要放我這喔」等內容並非其傳送,當時丁○○有向其借用手機云云,然而綜觀對話內容,該段對話之起因係丁○○詢問如何與郵局行員應對,倘若丁○○早知悉應答方式、提款金額、預定提款地點,則其實無必要再為詢問,並且特意同時使用自身手機與被告戊○○手機,以互相自問自答之方式為之,如此不僅製造自己涉及不法提款之對話紀錄,亦徒增己身遭查獲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
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戊○○本案犯行之論罪。
次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另者,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吳江美蓉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江美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父母,目前無需扶養父母。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實際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同案被告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吳江美蓉,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金周轉買房云云,致告訴人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時56分許,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臨櫃匯款42萬元至同案被告丁○○之郵局帳戶內。
嗣於同日15時許,同案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指示同案被告丁○○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並於領款完畢後,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同案被告丁○○遂依指示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中港郵局,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告訴人吳江美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贓款30萬元交付予被告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同案被告丁○○搭乘被告己○○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後,被告己○○再指示同案被告丁○○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即於1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告訴人吳江美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6萬元及5萬8,000元,並將上開共計11萬8,0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另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告訴人丙○○,佯稱其為告訴人丙○○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匯款55萬元至同案被告丁○○郵局帳戶內。
同案被告丁○○與被告己○○2人復承前犯意,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並指示同案被告丁○○提領前揭詐騙款項40萬元,惟同案被告丁○○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未能成功提領告訴人丙○○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遭警方查獲,被告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己○○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吳江美蓉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刑案監視器照片、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8月3日有載丁○○去郵局,我那時開白牌車,我到全家後,他上車跟我說要先到郵局,我不知道那家是什麼郵局,且我不知道當時他下車做何事,他只說稍等他一下,他還要去別的地方。
他從郵局出來後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但他有說要往臺中市區飯店。
他去臺中市區前,他有在路邊下車約10分鐘,但我也不知道他下車做何事。
之後我就載送他去飯店,他給付完第一天搭車的費用後,他請我第二天早上去飯店門口等他。
第二天他先去市區買早餐,之後他去了兩間郵局,有一間在向上路上,後來到第二間郵局,我沒有記得那間郵局名字,他進去很久,後來我聯繫不上他,我下車到郵局查看,發現他沒有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有上述乙、參部分所示之陳述、證據可查,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由戊○○。
之後戊○○載我到臺中市清水區一間旅店休息睡覺等節(偵卷36105號第69頁),明確證述其所提領之30萬元、6萬元、5萬8,000元均係交由戊○○收受,且當日係由戊○○搭載前往飯店。
然證人丁○○於偵訊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我提領之30萬元,我直接拿給開iRent租車的被告己○○。
後來我去ATM提領之2筆錢、郵局提款卡也都是交給己○○。
之後是己○○載我到市區○○○○○○○○○00000號第278頁)。
據此,關於「丁○○於109年8月3日提領之30萬元、6萬元、5萬8,000元係交給何人收受」、「109年8月3日係何人駕駛車輛載丁○○前往飯店休息」等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者,觀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卷36105號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09、321頁),被告己○○2次租用車輛,均係以自身真實姓名承租上開車輛,且提供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均為正確,並無冒用、變造之情形,堪認被告己○○並無刻意隱藏自身身分之意。
又倘若被告己○○事前早已知悉上開2日係搭載詐欺集團之車手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理應向不知情之第三人直接借用車輛,亦或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代為租用車輛,或是以變造、偽造身分等積極方式為之。
然而被告己○○卻未為之,是以被告己○○是否知悉本案上述犯行,而與丁○○、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四、另者,揆諸丁○○與戊○○之臉書對話內容,其2人均未提及「被告己○○會負責租賃車輛」或「被告己○○會一同前往提款」等詞,故被告己○○是否有涉入丁○○、戊○○、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顯有可疑。
是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述,無其餘補強證據,故無從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被告己○○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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