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553,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22號、110年度偵字第17818號、偵緝字第5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家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前,將其不知情之母張南施(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沈柏沅,沈柏沅隨即依洪偉皓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洪偉皓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洪偉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麥當勞停車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牛」之成年男子(沈柏沅、洪偉皓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蔡惠娟、黃雅慧及吳淑華,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雅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吳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家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柏沅於本院所為證述、證人張南施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南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南施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512號函暨所附張南施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73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蔡惠娟、黃雅慧及吳淑華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惠娟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蔡惠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附卷可參(見偵37322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雅慧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附卷可參(見偵820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吳淑華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1頁),是告訴人蔡惠娟、黃雅慧及吳淑華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一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沈柏沅、洪偉皓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沈柏沅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將張南施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3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業與告訴人吳淑華、黃雅慧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吳淑華、黃雅慧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餘元,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111年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及被告因父親生病亟需用錢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承伊未因交付帳戶而受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0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沈柏沅轉交洪偉皓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又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37322號卷第69頁;

偵8206號卷第65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李浩明」向蔡惠娟佯稱:可投資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致蔡惠娟陷於錯誤,而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8月21日10時53分匯款5萬元 109年8月21日10時59分匯款1萬元 黃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許,以line暱稱「張家豪」向黃雅慧佯稱:因中獎600萬港幣,但須先支付香港銀行邊境稅23萬元始可領獎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8月21日15時32分匯款23萬元 吳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偉平」向吳淑華佯稱:因中獎900萬港幣,但須先支付香港銀行邊境稅10萬元始可領獎云云,致吳淑華陷於錯誤,而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南施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8月20日14時40分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