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98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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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0、1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智勇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范城瑋(本院拘提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憨憨」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憨憨」指示「取簿手」至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而許智勇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薪之報酬;

范城瑋則每領取1張卡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許智勇、「憨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月里、劉傳薪、林本源、陳彥慈、薩傳澤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林月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嗣許智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憨憨」聯繫後,即依「憨憨」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許智勇於110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詐欺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款項所用之柯玉蘭(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玉蘭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2支及現金4萬0500元(其中2萬1000元為附表二編號5提領所得);

及於同年月9日11時25分許,在范城瑋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柯玉蘭郵局帳戶存摺1本等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里、劉傳薪、林本源、陳彥慈、薩傳澤等人分別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2270號偵卷第41至48、293至298、479至481頁、16146號偵卷第167至171、183至185頁、207號聲羈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46至149、167頁),核與共同被告范城瑋(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林月里、劉傳薪、林本源、陳彥慈、薩傳澤、證人蔡惠如(共同被告范城瑋之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6146號偵卷第33至41、47至51、61至65、69至71、167至171頁、12270號偵卷第85至86、125至127、309至313、329至331頁、29950號偵卷第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110年4月6日員警與被告友人邱姿瑜間之對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范城瑋)、告訴人劉傳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銀交易紀錄、告訴人薩傳澤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詐騙電話來電號碼截圖⑦網銀轉帳訊息通知及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4月6日20時20分至20時30分)、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10年3月17日②110年4月6日、五權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③110年4月6日、五權路郵局、被告與范城瑋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持用手機GOOGLE搜尋紀錄截圖、被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IPHONE手機個人資訊欄(暱稱咬錢貓)、聯絡人頁面及通聯紀錄截圖、被告三星手機內與暱稱「瑋」(即范城瑋)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范城瑋110年3月29日入住臺中博客創意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博客創意旅店之旅客登記卡、訂房確認單、告訴人林本源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⑥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彥慈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10年05月14日北營字第1109501540號函檢送:黃齡誼(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年04月19日苗營字第1100000193號函檢送柯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製作之柯玉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與范城瑋、「王憨憨」110年4月6日提領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6567號函檢送被告涉嫌詐欺案附表資料(見12270號偵卷第31至37、49至53、83、87至101、105至111、115至123、129、132至145、157至267、304至307、314至316、322至328、332至377、381至387、435至4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范城瑋指認被告)、110年3月17日被告提款畫面與被告到案照片(經范城瑋指認)、告訴人林月里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詐騙集團使用門號及來電紀錄③林月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整理之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林月里犯罪事實一覽表、沈君豪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手機內范城瑋聊天大頭貼照片與到案照片比對、被告遭查獲後范城瑋隨即更換LINE帳號,與其母LINE對話內容、搜索范城瑋房間後扣查之警示帳戶存摺、行李袋內衣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製作之車手范城瑋、被告就沈君豪土銀帳戶提領照片一覽表(見16146號偵卷第43至46、53、73至83、87、91、123至136、143、159至161頁、29950號偵卷第79至81、85頁)、被告與范城瑋提領款項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29950號偵卷第61至67、13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28444號偵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則其加入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亦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列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固有數次以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查依本件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提團成員,然所接觸之集團成員有范城瑋、「憨憨」等人,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是被告與「憨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與范城瑋雖均與「憨憨」聯繫、受其指示,屬同一詐欺集團,惟就被告本案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部分,范城瑋並無客觀之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應與范城瑋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已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

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

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

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僅就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訊問,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12270號偵卷第297頁),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坦承起訴全部犯罪事實,並坦認參與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46、167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告訴人林月里、劉傳薪、林本源、陳彥慈、薩傳澤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與告訴人陳彥慈以9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就其餘告訴人則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會給奶奶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請斟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iphone手機、Samsung手機各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1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2270號偵卷第427頁),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對扣案之柯玉蘭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1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2270號偵卷第4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該扣案之金融卡實際上為柯玉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柯玉蘭無正當理由取得,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3、查扣案之現金2萬10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18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2270號偵卷第421頁),為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款項,未及交予上手,即遭員警查獲扣案,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記載請求對扣案現金4萬0500元均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始終供稱:扣案現金4萬0500元中,僅其中2萬1000元為附表二編號5提領所得,其餘1萬9500元為其私人所有、與本案詐欺無關等語,查被告於110年4月6日16時57分許、17時許、17時2分許、17時26分許,持柯玉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為8萬2000元,然被告於17時26分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2萬1000元時,遭員警查獲,其身上扣案之金額僅有4萬0500元,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後,即至光大街將款項放在三角錐內等語(見12270號偵卷第44頁),尚非無據,是被告辯稱扣案現金其中1萬9500元(計算式:4萬0500-2萬1000=1萬9500),為其私人所有、與本案詐欺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就扣案現金2萬1000元範圍以外之現金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4、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告上開犯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Samsung手機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Samsung手機壹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Samsung手機壹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Samsung手機壹支,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Samsung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月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其姪子欲借款 110年3月16日11時4分 匯款30萬元至沈君豪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0時1、2、3、4、6、7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英才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劉傳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如不欲升等,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10年3月22日20時41分 匯款2萬9985元至黃齡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21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2萬元、 1萬元 3 林本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為旅館客服、郵局人員,佯稱: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10年4月6日16時54分、17時 匯款2萬9986元、2萬2000元至柯玉蘭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16時57分、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臺中五權路郵局」 3萬元、2萬2000元 4 陳彥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佯為旅館客服、郵局人員,佯稱: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10年4月6日16時57分、17時 匯款3947元、2萬5378元至柯玉蘭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4月6日17時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臺中五權路郵局」 9000元 5 薩傳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佯為旅館客服、銀行人員,佯稱: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10年4月6日17時19分 匯款2萬1021元至柯玉蘭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4月6日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臺中五權路郵局」 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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