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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余小琼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黃聖友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小琼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聖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主張被告部分犯罪所得轉入附表所示帳戶;
倘屬事實,則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為第三人余小琼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附表所示余小琼之財產。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余小琼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余小琼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業已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余小琼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若余小琼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扣押標的 戶名 備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余小琼 新臺幣1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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