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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炳森自民國111年3月18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保力達約2杯,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289-WG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辦事。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龍富十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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