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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ADQ-59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ADQ-59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速偵卷第61頁),本案被告係因車速偏快、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即發現被告全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1頁),被告飲酒結束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間隔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林見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明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內,與他人共飲含酒精成分飲料保力達約4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ADQ-59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見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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