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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龍森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龍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龍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1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3之居所,飲用鹿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時,因面色泛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1速偵1333卷第29頁、第45-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當無不知之理,仍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不該,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速偵1333卷第31頁)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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