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9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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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侑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侑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為:「於111年1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空地與同事飲用啤酒5罐後,仍於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侑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事故,致自己受傷,所為實為不當;

且從事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黃侑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侑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司附近空地,飲用啤酒5罐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389-GJ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2燈桿前,因偏移車道而擦撞劉建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經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侑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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