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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聖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聖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駕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吳永盛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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