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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密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密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關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國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圖返家一時交通便利,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然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有不該;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秦密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密琴於民國111年4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巷口處飲用海尼根啤酒綠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279巷口處,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密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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