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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煌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煌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臺中市溪州路之萬利超商內」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萬利超商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車身搖晃不穩,時有偏離行車軌跡,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賴煌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煌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溪州路之萬利超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車身搖晃不穩,時有偏離行車軌跡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賴煌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煌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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