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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詹明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詹明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山前於民國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明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日伊沒有飲酒,可能於111年1月14日晚上,在住處與老婆一起食用含有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因伊有酒精性肝炎,才會有酒精殘留云云。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係處罰行為人於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尚未代謝之酒精成份影響而降低,未能安全駕駛,發生突發狀況時亦無法即時反應,進而影響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況酒精性肝炎即一種肝臟長期受到酒精刺激而造成的病變,並非肝臟本身可以產生酒精,被告辯稱查獲當日伊沒有飲酒,已非無疑。
再者,法醫研究所函表示:「依據文獻報導因罹患肝病等,酒精代謝之代謝率反而有增加,而非減低,並研判被告為疑似長期飲用酒精後導致GGT (即丙麩氨轉)昇高之結果。
且依據文獻記載在疾病肝炎過程會造成代謝之活化反應,若非為末期肝衰竭,則肝代謝功能在肝炎其有活化酒精去氫代謝率之報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四參照),被告所辯查獲當日伊沒有飲酒,因罹患酒精性肝炎,才會有酒精殘留云云,顯與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有所歧異,實難以採認。
是以,被告所辯,難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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