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原交簡,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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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祖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祖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亦沿同向之路段行駛於巴祖恩之前方,欲左轉彎至精美路166巷」,應補充為「沿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與精美路16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166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路段,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之記載;

又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兩車因而追撞」,應補充為「巴祖恩所騎機車前車頭與呂中傑所騎機車後車尾不慎發生碰撞」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1097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47頁】,然其既同為用路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遵守。

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與精美路166巷交岔路口,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呂中傑所騎機車均同沿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位置係在被告所騎機車右前方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33、35-37、51-55頁);

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騎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尚有告訴人所騎機車行抵該處而向前追撞;

又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路段當時,其車輛時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乙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所自承【見發查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5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4-25頁】,是認被告當時確有以超出該路段規定速限之車速行駛,其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

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長安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5×3公分)、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2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騎機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騎機車先行,驟然左轉彎欲駛入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166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路段,致使原行駛同向車道之被告所騎機車煞避不及,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即在前揭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甚明,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告訴人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發查卷第31頁),併同此認定。

惟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巴祖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為駕駛前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夏尚騰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為騎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由告訴人所騎機車駛經該處,貿然超速向前追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又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素行非佳,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鐵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發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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