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莛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第1行「得利」更正為「取財」、第8至9行及第19至20行「使上開量販店受有67元之營業損失,謝宥莛則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更正為「將高於此價格之菠蘿泡芙1盒出售予謝宥莛」、第13至15行「使上開量販店受有2盒共計134元之營業損失,謝宥莛則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將高於此價格之菠蘿泡芙2盒出售予謝宥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宥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換貼標籤後,支付較低結帳費用之方式施用詐術,櫃臺店員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商品出售並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支付部分價金應為其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所詐得者係可具體指明之上開所購商品,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得以進行訴訟上防禦,當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換貼標籤條碼之方式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家華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大買家收入繳存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念及其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管人員,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性質相同,且時間分別係在民國110年6月18日、7月2日、7月17日,犯行之地點、被害人均相同等情,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大買家收入繳存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為分別為菠蘿泡芙1盒、2盒、1盒,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大買家收入繳存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4640號
被 告 謝宥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宥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下稱大買家大里店),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雪花糕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在價值112元之波蘿泡芙1盒上,再持至櫃臺結帳,致該櫃臺店員陷於錯誤,以為謝宥莛係所購買之菠蘿泡芙之價格為45元,而以較低計價結帳收費,使上開量販店受有67元之營業損失,謝宥莛則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於110年7月2日10時37分許,又在大買家大里店,將價值45元之雪花糕商品2盒之標籤條碼撕下,換貼在價值112元之波蘿泡芙2盒上,再持至櫃臺結帳,致該櫃臺店員陷於錯誤,以為謝宥莛係所購買之菠蘿泡芙單盒之價格為45元,而以較低計價結帳收費,使上開量販店受有2盒共計134元之營業損失,謝宥莛則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於110年7月17日15時22分許,復至大買家大里店,將價值45元之雪花糕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在價值112元之波蘿泡芙1盒上,再持至櫃臺結帳,致該櫃臺店員陷於錯誤,以為謝宥莛係所購買之菠蘿泡芙之價格為45元,而以較低計價結帳收費,使上開量販店受有67元之營業損失,謝宥莛則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安管人員張家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大買家交易明細表、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會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架上商品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