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00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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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小美」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小美」提供具有管理權限之「SA36」「極速賽車」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使用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對外招攬「廖元暉」等不特定人註冊成為會員,並開放會員權限,及協助上開會員將賭資匯至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等帳戶內,並給予相對應儲值點數。

完成儲值後,會員即可以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以賽車或飛艇競賽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倘所押注之賽車或飛艇贏得競賽,則下注者即可依前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賭客未簽中,下注金額則歸於網站經營者所有等方式與上開網站其他會員賭客對賭。

甲○○係以賭客下注金額從中抽取百分之1至1.5做為報酬,其餘部分則匯款至「何小美」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乙),而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嗣經廖元暉因另案為警查獲後,依廖元暉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證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元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1000465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28頁),並有被告與「何小美」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被告與賭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經營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證人廖元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廖元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甲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33至34、35至36、37至38、41至60、61至71、73至154、155至174、175至188、189至205、2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說明: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雖歷經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惟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查本案被告係經營賭博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註冊為會員並使用該網站簽賭,而被告可從中賺取一定利潤,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以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即前揭網站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與「何小美」,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一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本案博弈網站之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其前有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所獲不法利得,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為新臺幣(下同)5,057元,且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說明如下: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每個月獲利約1至2萬元左右,總共獲利約20至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惟其亦於警詢時稱:我是以賭客下注量的百分之1或1.5作為獲利,比如賭客如果下注1萬元,我就可以獲得100至150元紅利當作報酬,我會扣掉自身獲利後,再將賭資及彩金等款項轉匯至「何小美」所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乙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甲、渣打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作為經營本案博弈簽注網站讓客人下注以匯款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2頁),是被告經營前開網站所獲利益,應可透過比對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算得出。

⒉查,細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甲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130、132、133、134、142頁),可知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甲內有7筆款項經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乙之紀錄,金額分別為2萬元、3萬4,200元、9萬6,400元、2萬元、6萬元、10萬元及8萬元;

另觀諸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2、172頁),足見於109年10月26日時共有3筆款項經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乙之紀錄,金額各為5萬元、3萬元及1萬元;

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則均無款項匯出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乙之紀錄。

是依現存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賭客之賭金及彩金,並從中扣取百分之1(此部分因無其他證明被告何部分是取得百分之1.5之報酬,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獲利益為賭客所匯彩金之百分之1)轉匯予「何小美」之金錢總額為50萬600元(計算式:2萬元+3萬4,200+9萬6,400元+2萬元+6萬元+10萬元+8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50萬600元)。

假設由賭客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賭資及彩金為X元,被告所獲報酬為X元之百分之1,則被告獲得X元之賭資後扣除0.01X即為其所匯款予「何小美」之款項即50萬600元,則X應為50萬5,656.5656元,被告所獲利益即0.01X則為5057元(計算式:X-0.01X=50萬600元,0.99X=50萬600元,X=50萬5,656.5656元,0.01X=5,056.5656元,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為5,057元)。

是被告雖自陳其總共獲利為20至30萬元等語,然此部分之自白尚無其他卷存之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僅獲得5,057元之利益。

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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