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67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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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雪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國光店)內,徒手竊取由大買家國光店販售之臺灣蒜頭1顆得手,嗣於其就其他商品結帳後欲離開時,經大買家國光店之安全管理人員王振宇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臺灣蒜頭1顆(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雪林固坦承將臺灣蒜頭1顆放在衣物左側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臺灣蒜頭太小,我隨手放在口袋裡,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大買家國光店內,徒手將該店所販售之臺灣蒜頭1顆放入當時穿著之衣物口袋內,結帳時未取出,僅就其當天拿取之其他商品結帳,嗣為警當場扣得臺灣蒜頭1顆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亦據證人即大買家國光店之安全管理人員兼目擊者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蔬果區巡場時,發現被告徒手拿1顆未標價的蒜頭放進她的裙子左邊口袋,我一直跟著被告,被告直到結帳後都沒有把臺灣蒜頭拿出來結帳等語(見110偵34519卷第25-27頁、第83-85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當天結帳明細、大買家交易明細表<國光店>、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被告拿取之臺灣蒜頭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34519卷第29-33頁、第39-45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0偵3451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被告當天提出之臺灣蒜頭1顆可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以將大買家國光店所販售之臺灣蒜頭1顆放入自己衣物口袋內之方式,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㈡證人王振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來我們店裡,所以我記得她,她都會拖1台購物車,常常會拿東西放在側背包裡,再拿出來結帳,所以這次來,我會特別注意她。

當天我發現被告徒手拿零賣的整株蒜頭放進她的左側口袋後在熟食區繼續逛,沒有到旁邊櫃台標價,我一直跟著被告,被告直到結帳後都沒有把臺灣蒜頭拿出來結帳,所以我就攔截被告,被告當時還不承認,是我們保全跟她說放在哪個口袋,她才拿出來,並說要補錢,但因為被告的購物行為已經完成,所以我們不願意讓她補錢等語(見110偵34519卷第83-85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1顆臺灣蒜頭放進我衣服口袋,然後又去買如當天結帳明細所載之商品,1名服務人員在我結完帳後走過來問我說我有沒有拿蒜頭?之後就忘了云云(見110偵34519卷第19-23頁),2人所述被告當日拿取臺灣蒜頭、購物,及證人王振宇於被告結帳後,旋即攔阻被告並詢問有無拿取臺灣蒜頭等過程相符;

被告當日肩背1個黑色側背包、攜帶1輛紅色手推車及1個橘色購物袋乙節,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偵34519卷第44-45頁),與證人王振宇所述被告使用之購物工具亦相吻合,足信證人王振宇上開證述為真。

被告當天既有攜帶購物袋、手推車供裝放欲購買之商品之用,以臺灣蒜頭之微小體積,不論放入購物袋或手推車,空間均綽綽有餘,應無採取不同之放置方式,特別放入自己口袋內之必要,併參被告將臺灣蒜頭放在自身衣物口袋,乃貼近個人身體之處,以其當天有結帳之其他商品數量非寡之情形,此有當天結帳明細可佐(見110偵34519卷第39頁),被告從購物袋或手推車取出其他商品,反覆彎腰、起身間,應能感知臺灣蒜頭之重量或尚有東西在其口袋內,不至於忽略而忘記結帳,卻始終未取出來結帳,甚於證人王振宇或保全人員詢問有無拿取蒜頭時予以否認,顯見被告無付費之意思,係欲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規避結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竊得商品之價值甚微,且因證人王振宇及時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發還告訴人,降低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年事已高,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34519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臺灣蒜頭1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110偵34519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對被告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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