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緝,1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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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憲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熱河路2段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劉○為(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朝熱河路方向行駛。

由於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被告所駕駛上開A車左前方葉子板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右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訴、告訴人之指訴、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移送偵查聲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超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從側面的輪胎被撞,我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了,當時我已經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已經在我的左手邊,我無法閃避,他就從側面撞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183、193至201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遵循綠燈指示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熱河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B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告訴人卻未依兩段式左轉,於抵達上開路口時逕為左轉,致被告煞停不及,所駕駛A車左前方葉子板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右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15卷第47至5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5卷第33、41、89、91、93、95至97、99至101、107、109、117、119至127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致前開事故之發生。

查:⒈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器(檔名:文心路與熱河路口全景1)拍攝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見本院交易緝卷第68頁),結果如下:⑴畫面時間04:44:30,告訴人機車之車燈出現在畫面左方。

⑵畫面時間04:44:32,告訴人機車開始往左偏。

⑶畫面時間04:44:35,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該行向之停止線(從中間數來第二車道左右)。

⑷畫面時間04:44:37,被告車影出現在畫面約右方偏上(車尾約在斑馬線上);

同時間告訴人機車約在該路口正中間(車頭已進入被告之行向)。

⑸畫面時間04:44:37,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在此之前無法判斷煞車燈有無亮起)。

⒊依本院上開勘驗本案監視錄影器結果所示,影片畫面時間「04:44:35」時可見到告訴人騎乘B車由畫面左方往右方駛出,於影片畫面時間「04:44:36」時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約至左轉車道之停止線,並於影片畫面時間「04:44:37」時告訴人未減速即左轉而橫越被告所行駛車道,兩車旋於影片畫面時間「04:44:37」時發生碰撞,此業經本院勘驗影像明確。

而本案路口係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號誌,且亦有漆繪明顯之機車待轉區,可供左轉機車停等待轉之用,亦即機車駕駛人須依指示至機車待轉區等候左轉,而非於雙向直行綠燈情形下即可逕自左轉,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足明瞭(見偵15卷第89頁),考量告訴人未依規定至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候左轉,即倉促左轉而橫越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被告係綠燈直線駕駛於其所在車道,其得以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時,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以致於未逾1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能否立即反應煞停A車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

⒋又經本院將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逕沿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41至143頁);

為求究明肇事責任歸屬,乃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覆議,結論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肇事分析欄位內新增「綜上經委員研議,認係B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逕沿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致生事故,為本起事故之肇事原因,屬A車無法防範之事況;

另依現有卷附資料礙難據以計算A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12年3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足資參佐(詳本院交易緝卷第163至165頁)。

則依前揭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一致認為告訴人前揭疏未注意號誌、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而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

被告因無法防範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等情,益見本案車禍之發生,的確難期被告有防範迴避之可能。

⒌基上,告訴人未依規定騎乘B車至本案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候左轉,即倉促左轉而橫越被告所行駛車道,致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如非告訴人在本案路口違規左轉,依照被告原本遵循綠燈指示直行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如何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故而告訴人前揭違規左轉之行為,已足使其自身陷於遭受對向直行車輛撞擊之風險,且告訴人此一貿然左轉之交通違規情狀,更為一般遵守號誌行車之汽車駕駛人所難以預見,是以根據目前卷內所附之資料觀察,尚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結論,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與此相反之鑑定意見或其他事證據以反駁,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而對被告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⒍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該日係因被告超速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致煞車不及而導致車禍發生,因認被告仍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99頁)。

然查:⑴依照案發後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當時係稱:未注意行車速度等語(見偵15卷第99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承認未減速慢行,有疏失等語(見偵15卷第5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印象中時速七八十,但是我忘記了,我確定車速超過六十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33頁)。

綜上所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超速,然其歷次供述關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時速究竟為何乙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是否有超速之事實,仍應有客觀事證佐證,始得認定。

另就車輛時速之多寡,通常係藉由機器測速顯示或客觀跡證回推而產生具體數值,並非單憑肉眼觀察車輛移動即可主觀判斷,是雖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駕車之速度非慢,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實際駕車速度為何及是否有超速等事實。

又本院送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無法得知被告當時之車速,業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實無從證明被告肇事前之確切車速。

⑵檢察官對其認定被告過失責任所憑證據,自應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因檢察官具有偵查犯罪及調度司法警察之權限,於案件偵查期間更因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享有祕行調查證據之不公開偵查權力,如因舉證不足或證據瑕疵以致客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後果,即不能反而推由被告承擔,而應依「罪疑唯輕」或「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既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以判斷被告行車時速之具體數值,且其前後所述又非一致,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縱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情節,然告訴人未依規定至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候左轉,即倉促左轉而橫越被告所行駛車道,致未逾1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是否在未超速之情況下,即能在當下有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將車煞停,從而可迴避本案車禍發生及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實非無疑,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述推論,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此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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