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11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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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奇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KAZAKOV STANISLAV(中文姓名:史丹力,下稱史丹力)所騎乘、搭載華晨恩之HV3-79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其貨車左後車尾因而擦撞史丹力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把手,致史丹力及華晨恩當場人、車倒地,史丹力因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史丹力、華晨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超車,沒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右轉進入臺灣大道五段3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52頁、第198頁),而告訴人史丹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華晨恩,行經臺灣大道五段51號前因遭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此據告訴人史丹力、華晨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至35至36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Google路線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5頁、第57至67頁、第73頁、第74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第153至163頁、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黃峻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由沙鹿經由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要往西屯區訪友,我沿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西往東慢車道行駛,經過東海街口繼續往東,我發現同車道後方即被告駕駛的白色廂型小貨車,車速很快從後面由左側超越我騎乘之機車,被告行駛到我前方之後,隨即從後方由右側超越我車道前方行駛之告訴人史丹力及華晨恩之雙載機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超車時左後車廂擦撞告訴人2人之機車,告訴人2人隨即人、車倒地,因為看到前方發生車禍,但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沒有停下來直接右轉,所以我才去追貨車,跟著貨車進入臺灣大道五段3巷之國際街,抄完車牌後就再回車禍現場,將車牌號碼及我的電話告知告訴人2人,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22至130頁)。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史丹力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華晨恩沿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西往東慢車道行駛,行經肇事處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廂型小貨車,車速很快,自後方由右側超越我車,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沒有打左轉燈、閃燈警示或按鳴喇叭,所以我們來不及閃,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即向左偏行,並於向左偏行時,被告之左後車廂擦撞我車右手把,所以我與告訴人華晨恩當場人、車倒地,當天證人黃峻宏說因為被告沒有停車,所以追上去抄車牌,並把自己的聯繫資料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㈣、據證人即告訴人華晨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乘坐告訴人史丹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西往東慢車道行駛,行經肇事處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廂型小貨車,車速很快,自後方由右側超越我車,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沒有變換燈光或按鳴喇叭,所以我們來不及閃,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即向左偏行,並於向左偏行時後車廂擦撞我車,所以我與告訴人史丹力當場人、車倒地,我不認識證人黃峻宏,證人黃峻宏僅是當時目擊的民眾,幫我們看到車牌後告訴我們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9時18分44秒許,告訴人史丹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華晨恩於臺灣大道五段往國際街方向之慢車道路之畫面中出現,於19時18分48秒許證人黃峻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於上開路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於19時18分49秒許出現於前開路段,嗣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19時19分38秒許行經於臺灣大道五段3巷,而證人黃峻宏則於19時19分54秒亦出現於臺灣大道五段3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第153至163頁)在卷可考,可徵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前,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且係在證人黃峻宏之後,而證人黃峻宏則係行駛在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之後,核與證人黃峻宏、史丹力及華晨恩前開所述均相一致,堪認證人黃峻宏、史丹力及華晨恩之證述真實可採。

佐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9頁)載明被告之車損為「左後車尾擦痕」,告訴人之車損則為「右把手擦痕」,另觀諸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之刮痕與告訴人史丹力機車右把手刮痕相吻合,此有車損照片4張(見偵卷第59頁至61頁、第65至67頁)附卷可證,益徵告訴人史丹力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確有發生碰撞。

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本案車禍事故,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自右後方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史丹力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左後車尾因而擦撞告訴人史丹力機車之右手把,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否認2車有碰撞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㈥、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由告訴人史丹力所騎之機車右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證人紀協均於⑴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1月10日19時時20分搭乘被告駕駛之貨車,因為我們在東海商圈要右轉,所以先進入慢車道,當時車流不算太多,慢車道上是有機車,但是否左右側都有機車,我不太清楚,因為車後有死角,後照鏡看不清楚,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行駛過程中都沒有聽到比較大的煞車聲或車輛明顯晃動,當時貨車目的地就是東海商圈離事故地點約有5至10分鐘,當時貨車兩邊車窗都關閉,車内也有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81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10日案發當天是擔任副駕駛,我與被告有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案發當天是要從龍井回市區去東海下貨,案發當時我在看路,車上當時沒有放音樂,我沒有發現有撞到人或異物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證人紀協均於偵查時先證述車上有放音樂,車後有死角後照鏡看不清楚,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述車內沒有放音樂,當天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等情,其證詞已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有刮痕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紀協均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洵難信為真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超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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