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309,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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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蕙宜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由復興路往中投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文心南路11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楊淩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9日即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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