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75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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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城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富翁街 88巷往富陽路235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富翁街88巷與富陽路23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富陽路235巷,適告訴人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佩宜,於其左側沿豐原區富陽路235巷左偏往富翁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秀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後群等傷害,告訴人劉佩宜則受有右膝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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