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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聿於民國111年1月29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由豐原大道7段往圓環北路方向行駛,行至文昌街與豐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鄭如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定彬沿豐北街由豐洲路往三豐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亦未遵守號誌及減速,仍加速行駛,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鄭如仙、陳定彬因此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亮聿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如仙、陳定彬於113年1月15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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