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96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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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都會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在上開路段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賴廷威(賴廷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廷威人車倒地,其機車滑行後碰撞分別由告訴人陳芃諼、李孟姍(被告對李孟姍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李孟姍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DS-835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芃諼人車倒地,告訴人陳芃諼因而受有左側性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賴廷威亦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小指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陳芃諼、賴廷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文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文蔚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陳芃諼、賴廷威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王文蔚與告訴人陳芃諼和解、與告訴人賴廷威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陳芃諼、賴廷威並分別於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9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王文蔚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第71至7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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