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212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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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侯宏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之宮廟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9)日2時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10月29日2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騎車,也沒有喝酒,酒測值會測到0.67毫克是因為我發燒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㈡、經查,被告於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10月29日2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飲酒及酒後騎車,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何時何地喝酒?)我是28日晚上7、8點在霧峰的廟那邊喝保力達半杯,在那裡躺著休息。

(問:從霧峰到樂業路如何過去的?)騎車過去的,車牌是00-0000號,我騎到那裡放著,我是用走路的(見偵卷第102頁)等語,業已坦承其係在霧峰飲酒後,再行騎機車前往東區樂業路一帶。

又依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3、85頁),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2022.10.29 0208 分穿著黃綠條紋上衣之人先將停靠路邊之橘色機車,以雙腳後退至道路上,騎乘機車離去。」

經勘驗後,被告亦坦承影片中騎乘之車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84頁),比對卷附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照片(見偵卷第85頁)、被告機車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87頁,為橘色機車),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0月29日2時8分許,騎乘機車,且相隔10分鐘後,被告經警攔查進行酒測,同日2時18分被告酒測值即高達0.67MG/L,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之行為。

被告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2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1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10月及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3件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2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以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本案是被告第10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先前尚有因酒駕犯罪受禁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不良。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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