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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宴菁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西榮路8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何秀玉徒步牽行機車行走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中交簡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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