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上,13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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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寓安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
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附近之私人招待所,食用摻有純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8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往上石北五巷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而撞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等傷害,造成乙○○原已存在之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38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食用摻有純米酒之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往上石北五巷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733卷第123至127、199至201頁、本審卷第109、193、5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3733卷第31至35、139、199至2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10年8月13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3733卷第13、43、67、69、71至75、77至95、97至99、101至103、113、115、2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傷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辯護意旨則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036號函所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3日,即110年7月1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當時診察並無脖子壓痛、四肢無力之情形,電腦斷層報告記載「頸椎有退化性變化」,由此可知,告訴人除未因被告當時之撞擊行為,致生脖子壓痛、四肢無力之傷勢外,其於事發後第3天之電腦斷層檢查,即檢出頸椎退化之病症,足證告訴人所指「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等傷勢,係告訴人之既有病史,非本次被告行為所致,與被告犯行無因果關係;
另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病症,無可預見,告訴人因既有衍生之後續病情,無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治療,該院於110年8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等傷害(見偵23733卷第203頁),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12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718號函文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01至415頁)。
嗣告訴人分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傷害;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其「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28日,至復健部門診18次,目前雙手無力無法搬重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建議繼續門診復健追蹤及靜脈雷射治療12個月」等語;
及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其受有「頸椎挫傷合併椎間盤損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並記載「患者因上述病況,疼痛活動受限」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審卷第417至45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8月11日、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23733卷第207頁、原審卷第63、65頁)、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頸椎部分疾病,事故發生後2天,覺得手部沒有力氣,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於該院神經外科就診7次,還有去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現在左手無法舉高等語(見本審卷第193頁)。
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函詢有關告訴人因肩頸(頸椎)疼痛、手部無法舉起等原因,前往該院就醫時間及治療情形,經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其於同年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有頭暈、頭痛症狀,經診察無脖子壓痛、無四肢無力之情形,電腦斷層報告記載「頸椎有退化性變化」;
又於同年7月15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於車禍後頭痛、頭暈,未提及肩頸(頸椎)疼痛、手部無法舉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
於同年7月20日複診時,提及左肩無力,經檢查發現有「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病症,並於110年8月3日、8月12日、8月17日、8月20日、8月31日、9月21日,於該院神經外科複診就醫等語;
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因頸部挫傷,導致肩頸疼痛、手部無法舉起等原因,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5日至復健科門診28次,開立26個療程(每個療程可治療6次)及2次震波治療、2個靜脈雷射療程(每個療程可治療10次)等語;
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因肩頸疼痛、手部無法舉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至該院骨科門診就醫等情;
及④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函覆稱: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到院初診,尋求關於增生療法注射醫療一卷,並接受一次性治療等語,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036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資料、急診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等(見本審卷第417至45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12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70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審卷第229至36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65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像光碟(見本審卷第389至399頁)、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112年3月16日以馬復字第1120316001號函(見本審卷第463頁)等在卷可參。
是由前揭告訴人就醫紀錄可知,告訴人係事故發生後之第3天即110年7月15日,因有頭暈、頭痛症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呈現「頸椎有退化性變化」現象,大約10日後,因左肩無力之症狀,經該院後續檢查及診斷後,於110年7月21日經檢查出「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等節,復於車禍後之110年7月21日起,因頸部挫傷、肩頸疼痛、手部無法舉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且復健期間長達1年之久,堪認告訴人確因所受有「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傷勢而前往上開醫院接受診療、復健。
而造成椎間盤突出可能之原因甚多,一般常見原因包含體質、工作(搬重物、長期彎腰)、姿勢不良、意外(外力撞擊)等,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關告訴人所受「頸椎有退化性變化」、「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等發生原因,經該院函覆稱:「頸椎有退化性變化」、「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病症,在臨床上,屬同一病症,且屬退化性疾病,無法明確判斷係110年7月11日即事故發生之後,始發生之病症,其可能屬110年7月11日前之既有病症,因車禍外力所致外傷,導致病症加劇而出現類如肩膀無力、手部無法舉起等不適情況,此有該院112年4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960函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467頁),則就此「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病症,是否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關於頸椎間盤之退化性之病變,抑或因本件車禍事故撞擊所致,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未能認為係本件事故直接造成之傷害。
又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二車撞擊力道非輕,依其歷經本件碰撞之車禍型態,人車倒地之時,自有可能因身體頸部甩動之急性外力,使其頸部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之理,況以告訴人之頸椎部位若於車禍前即有退化現象,如因車禍撞擊致身體甩動,自有使其頸部受傷或加劇惡化之可能。
參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頸椎部分疾病,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縱有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病症,然其症狀輕微或未有不適症狀,並未對告訴人生活產生影響;
此外,告訴人因肩膀無力、手部無法舉起等原因,於110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其就診時間距離與事故發生時間尚屬接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另因其他外力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或加劇上開病症惡化等情,誠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與本案事故具有關聯性,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告訴人,應為其頸椎退化性疾病病症加劇之原因之一,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傷害,雖無證據證明係單純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駕車撞及告訴人駕駛機車之行為所肇致,但依告訴人上開陳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文,及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就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持續密集就醫及復健治療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該次駕車撞擊告訴人,應為造成告訴人原有「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病症加劇惡化之原因之一。
三、告訴人另提出111年12月22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經診斷有左肩旋轉肌腱局部撕裂傷、沾黏性關節囊炎等病症(見本審卷第199頁),指稱其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該傷勢診斷日期不明,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期間已相隔1年5個月以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偵23733卷第10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甚明,告訴人復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等傷害,並使原有頸椎疾患之告訴人,因而加重其病情,此種情形所造成之傷勢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0年7月11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該條款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應依此規定單獨處罰,則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自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否則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23733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而為量刑,而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斟酌告訴人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及原有「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因本件事故導致其病症加劇惡化,而承受肩頸疼痛、雙手無力之苦,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承受長期就醫及復健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容有違誤。
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
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
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
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上路,仍為貪圖方便而駕車上路,以致於闖越紅燈而撞及告訴人,而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之傷害,並為導致其原有頸椎退化性疾病病症加劇之原因,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依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責任、所生危害等,量刑不宜過輕;
原審所為量刑,未能詳加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之嚴重性予以適當評價,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實屬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駛車輛,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當知之甚詳,且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逕自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於行駛中疏未注意安全,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重大,犯罪後坦認犯行,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打工收入大約每月新臺幣2萬元以內、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見本審卷第5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之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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