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上,34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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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信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信安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安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心怡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生活仍無法自理,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

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靠右行駛,致騎乘機車自交岔路口駛出之告訴人閃不避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則亦有肇事次因之責任程度比例,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欲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之請求有差異,而未能達成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嗣已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9萬0520元完畢,告訴人復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審卷第35至45、55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2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方補充「陳信安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3頁),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
又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該處臨江路之路面寬度為6.9公尺,然被告所駕車輛距左側路面邊緣,最近距離為1.3公尺,最遠處亦僅1.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53頁),足認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靠右行駛明甚;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處,未注意靠右行駛,致使自上揭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欲右轉臨江路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心怡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後,結果認:「陳信安駕駛計程車,自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偏左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
陳心儀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946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4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下背痛、腰椎第五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腹股溝疼痛、右側坐骨神經痛、右側股骨頭壞死等傷害之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
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靠右行駛,致騎乘機車自交岔路口駛出之告訴人閃不避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則亦有肇事次因之責任程度比例,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欲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之請求有差異,而未能達成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4052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號誌之臨江路46之11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自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信安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進入該路口,適陳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右轉臨江路往東方向行駛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陳心怡受有下背挫傷、下背痛、腰椎第五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腹股溝疼痛、右側坐骨神經痛、右側股骨頭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心怡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行駛營業小客車,自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偏左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主要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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