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85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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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就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美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美如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陳惠珠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112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亦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信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余美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美如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原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惠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惠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詎余美如明知已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陳惠珠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美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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