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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喬安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紀柏昕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喬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柏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八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黎喬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紀柏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成,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1分許,黎喬安、紀柏昕行經臺灣大道六段電桿晉江幹133號前時,黎喬安原行駛在紀柏昕之左後方,黎喬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紀柏昕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黎喬安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先自紀柏昕之左後方往前超越紀柏昕後,貿然自紀柏昕之左前方往右偏行,紀柏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並貿然往右偏行,適阮○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紀柏昕之右後方,紀柏昕所騎乘機車之車尾排氣管因而與阮○全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致阮○全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4日4時42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阮○全之子阮吉興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林○成、證人即共同被告紀柏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黎喬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黎喬安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黎喬安、紀柏昕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黎喬安、紀柏昕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柏昕坦承犯行,被告黎喬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慢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完全不知道發生這場車禍,被害人是否可能因自身疾病造成機車自摔,且我跟被告紀柏昕有隔一段很長的距離,並非被告紀柏昕與證人林○成所說,他們因為閃避我不及而煞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黎喬安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被告紀柏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成,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紀柏昕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灣大道六段電桿晉江幹133號前時,緊急煞車並往右偏行,適被害人阮○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紀柏昕之右後方,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4日4時42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於警詢時、證人林○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相字第205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9至31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頁;
本院卷第294至3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35至40、43至83、101、109至119、127至161頁;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被告黎喬安、紀柏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黎喬安於前揭時地沿同路段同方向原行駛在被告紀柏昕之左後方,嗣被告黎喬安先往前超越至被告紀柏昕之左前方後,自被告紀柏昕之左前方向右偏行,被告紀柏昕見狀緊急煞車並往右偏行,因而導致被告紀柏昕所騎乘機車之車尾排氣管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事實,茲認定如下: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紀柏昕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駕駛人戴白色安全帽的人的比較有印象,我是為了閃避他而緊急煞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乘機車搭載林○成行經事故現場,我往前騎,我看後照鏡的時候,有看到後面有一臺機車一直在切入,從我左後方切進來,她從左邊往右前方切進來到我左前方,機車車身離我蠻近的,感覺忽然切進來,我因此緊急煞車,因為我要閃她所以就往右偏...我有看到後照鏡,有一臺機車一直在超別人的車,一直往前,我有注意到,後來這臺機車再從左後方超我的車到前方,繼續往前,(提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看照片的時候我有印象她的車是白色的...我車身當時有搖晃,但我當時是以為是因為緊急煞車,車身才搖晃的,我有騎了一段路,我從後照鏡看到後方有機車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9至290、292至293頁)。
⒉復據證人林○成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紀柏昕騎乘的機車有急煞,因為在被告紀柏昕騎乘機車的左前方有一臺機車,我們前方有一臺汽車,該機車就從我們的左前方往右偏駛,從被告紀柏昕騎乘機車與前方汽車空隙騎乘到右邊,超越前方汽車後就往前行駛,所以當時被告紀柏昕有急煞...本來我們左邊沒有車,後來該輛機車是從後方加速,所以才騎乘我們左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搭乘由被告紀柏昕騎乘的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我坐的這臺機車左邊有一部機車竄出來,從我們機車左後往右前方,那臺車從左方要超越,快接近我們的車,那臺車有點往右偏時,被告紀柏昕就緊急煞車,被告紀柏昕當時在煞車時他的車身有往右偏,我有感覺到被告紀柏昕緊急煞車後車身搖晃,大概過了幾秒,就聽到後面有機車倒下的聲音,我有轉頭過去看,我主動跟被告紀柏昕說後面有一臺機車倒下,是因為聲音蠻大的,我就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297至298、300至302頁)。
⒊參酌證人紀柏昕所證事故發生當時其騎乘機車自後照鏡看見一臺白色機車一直超車往前行駛,並自其左後方超車後,往右切進其左前方,其因而緊急煞車往右偏行,嗣其自後照鏡看見後方機車倒下等語,及證人林○成所證事故發生當時有一臺機車自被告紀柏昕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往前超越,該機車往右偏,被告紀柏昕即緊急煞車並車身往右偏,嗣其聽見後方機車倒地聲音等語,就案發當時一臺機車自被告紀柏昕左後方往前超越後,自被告紀柏昕左前方往右偏行,被告紀柏昕因而緊急煞車並車身往右偏,嗣渠等後方機車倒地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已難認有瑕可指。
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⑴檔名: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10月14日17時19分59秒至29分59秒) ①17時21分28秒:被害人(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首先行經路口監視器拍攝路段,被告紀柏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一頭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背有反光條後背包之人行駛於A車右後方。
②17時21分30秒:被告黎喬安(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淺色上衣、黑色斜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白色車身,下稱C車)沿同路段行駛於A車、B車後方。
⑵檔名:MOVA0000(0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10月14日17時31分23秒至32分23秒,畫面時間快約10分鐘) ①17時31分41秒: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A車隨即起步往前方 直行,行駛於慢車道內,接著B車起步行駛於A車後方。
②17時31分44秒:C車自畫面右方之停等車陣中起駛,行駛至 路口處時,向左偏行穿越車陣至慢車道左側。
③17時31分51秒:C車於車道左側向右偏行穿越車陣至慢車道 右側。
④17時31分57秒:C車復往左穿越車陣行駛至慢車道左側,超 越多輛同向機車。
⑤17時32分4秒:C車向右偏行。
⑥17時32分6秒:A車於前方車陣中向左傾斜倒地,被害人配戴 之黑色安全帽掉落至快車道,遭行駛於快車道之黃色公車 碰撞後彈回慢車道。
⑶檔名:00000000-000FX(1721)(行駛於快車道之公車設於車前與公車右後方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0年10月14日17時21分10秒至22分) ①17時21分20秒: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A車隨即起步往前方 直行,行駛於慢車道內,接著B車起步行駛於A車後方。
②17時21分27秒:C車自公車右後方鏡頭畫面之右方出現,於 車陣中先往右偏行,再往左偏行至慢車道左側,超越多輛 同向機車。
③17時21分42秒:C車向右偏行,行駛於C車右後方之機車有亮 起煞車燈並稍向右偏行至A車左前方。
④17時21分43秒:A車向左傾斜倒地,被害人配戴之黑色安全 帽掉落至快車道。
⒌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騎乘A車、被告紀柏昕騎乘B車 、被告黎喬安騎乘C車原在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A車 先起步往前行駛,隨之B車起步行駛於A車後方,最後C車於 停等之車陣中起駛,嗣C車往前行駛後,即先向左偏行穿越 車陣,復向右偏行穿越車陣,繼之向左偏行超越多輛同向 機車,最後向右偏行,此時「行駛於C車右後方之機車」有 亮起煞車燈並稍向右偏行至A車左前方,A車向左傾斜倒地 等情,此與證人紀柏昕、林○成前揭所證,被告紀柏昕自後 照鏡看見一臺白色機車(即C車)一直超車往前行駛,續而 該機車自被告紀柏昕之左後方往前超越後,自被告紀柏昕 左前方往右偏行,被告紀柏昕因而緊急煞車並車身往右偏 (即行駛於C車右後方之機車〈即B車〉亮起煞車燈並稍向右 偏行),嗣被告紀柏昕後方之機車(即A車)倒地等過程相 互吻合,足見證人紀柏昕、林○成前揭指述為真,堪認案發 當時被告黎喬安係先往前超越至被告紀柏昕之左前方後, 自被告紀柏昕之左前方向右偏行,被告紀柏昕見狀緊急煞 車並往右偏行無訛。
是被告黎喬安辯稱:當時我跟被告紀 柏昕有隔一段很長的距離,並非被告紀柏昕與證人林○成所 說,他們因為閃避我不及而煞車云云,自無可採。
⒍再者,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紀柏昕於緊急煞車並往右 偏行後,行駛於被告紀柏昕右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隨 即倒地,又被告紀柏昕於緊急煞車後車身有搖晃一節,亦 據證人紀柏昕、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89、297頁),再觀之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38 至139、147至149、151頁),被告紀柏昕所騎乘機車之車 尾排氣管、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分別有刮擦痕,且二 處刮擦痕之高度比對相符,堪認被告紀柏昕於緊急煞車並 往右偏行後,被告紀柏昕所騎乘機車之車尾排氣管即與被 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因而導致被告紀柏昕之 機車車身搖晃及被害人之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是被 告黎喬安具狀辯稱:被害人是否可能因自身疾病造成機車 自摔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見相字卷第45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二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 黎喬安於前揭時地沿同路段同方向原行駛在被告紀柏昕之 左後方,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惟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黎喬安於該路 段行駛時持續且數次向左及向右偏行穿越機車車陣,顯然 疏未注意及此,則其先往前超越至被告紀柏昕之左前方後 ,貿然自被告紀柏昕之左前方向右偏行,其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甚明。
又被告紀柏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行駛該路段 時即自後照鏡看見被告黎喬安騎乘機車一直超車往前行駛 ,並自其左後方超車後,往右切進其左前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足見其當時已知悉被告黎喬安騎乘機車在後 方持續超車向左或向右偏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未能及時注意被告黎喬安自其 左前方向右偏行並採取最適宜之閃避措施,即緊急煞車並 貿然往右偏行,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其駕 駛行為亦有過失至明。
再者,被害人因上開機車擦撞而重 心不穩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堪認與被告 二人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紀柏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紀柏昕之行為有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惟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 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紀柏昕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如前述,則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發生,自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
㈤另被告黎喬安固聲請將本案送國立交通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及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惟本案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被告黎喬安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喬安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紀柏昕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黎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紀柏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95頁),其騎乘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認被告紀柏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於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紀柏昕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9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紀柏昕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堪認其過失情節非輕、所生損害甚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黎喬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先自被告紀柏昕之左後方往前超越紀柏昕後,貿然自被告紀柏昕之左前方往右偏行,被告紀柏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並貿然往右偏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難以撫平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紀柏昕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態度尚佳,而被告黎喬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紀柏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紀柏昕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紀柏昕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紀柏昕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紀柏昕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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