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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之「騎乘」之前補充「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25號
被 告 陳清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楓樹二街交岔路口,適有陳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此等停紅燈。
陳清松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追撞陳亭妤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陳亭妤人車倒地,致使陳亭妤受有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清松起身察看後,其可預見陳亭妤可能因機車碰撞人車倒地而受傷,且陳亭妤向陳清松表示已報警處理,陳清松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得陳亭妤之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陳亭妤報警,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鄰近事故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亭妤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之犯嫌,並辯稱:伊患有憂鬱症,而且已經2天沒有吃藥,所以當時人不是很清楚,過兩天後才想清楚自己有撞到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後方追撞於該路口等停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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