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37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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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鉌語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鉌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舒鉌語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紅色遊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中興路2段與現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準備左轉進入現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駛入系爭路口,阻擋對向車道行車路線,適周念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為避開紅色遊覽車而向右閃避,致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並往前滑行,進而撞擊停在中興路2段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右小指近端指肩關節開放性脫臼、右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詎舒鉌語肇事後,在系爭路口停頓2秒時知悉周念樺為閃避其紅色遊覽車,致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並依碰撞聲量可知周念樺人車倒地應有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絡之資料,當場駕駛紅色遊覽車左轉駛進現岱路而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周念樺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念樺委任沈崇廉律師、馬啓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舒鉌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紅色遊覽車至系爭路口,並左轉現岱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駕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有打方向燈才切入,我慢慢切入過去,我都完成左轉了,無法預測突如其來的高速機車過來,我沒有與告訴人擦撞,我不認為我有過失,告訴人跌倒可能是因為她車速過快自己跌倒;

我遊覽車車頭已經轉過去了,前面停了一台廂型車,我的角度看不到有任何事情發生,且當天是晚上,我的遊覽車也是密閉的,遊覽車的窗戶都是關著,我看兩邊的後照鏡,以此角度看不到告訴人受傷害的位置,告訴人很快地騎過去,我看到一道黑影過去,我以為她已經騎過去了,告訴人不是當下撞到我的車才跌倒,而是很長一段距離才倒地,所以我不知道,我的車也有保險,我完全沒有必要去逃逸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紅色遊覽車行至系爭路口準備左轉時,有打左轉方向燈,進入交岔路口時至少有停等約4、5秒,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時,始予左轉,當車頭已越過中興路2段中心線,幾乎朝向現岱路時,豈料告訴人以極高之車速從紅色遊覽車旁駛過,顯見被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已近完成左轉,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況告訴人於警方訪談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可見告訴人顯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本案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有發生碰撞,又告訴人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時固然會發出聲響,然紅色遊覽車當時為車窗緊閉之狀態,故該聲響未必能為被告所聽見,再者,告訴人急速閃過紅色遊覽車時,被告已有剎車確認紅色遊覽車並未發生碰撞,而從被告之角度根本無從看見告訴人倒地之畫面,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駕車肇事有所認識,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晚間,駕駛紅色遊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準備左轉進入現岱路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為避開紅色遊覽車而向右閃避,致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並往前滑行,進而撞擊停在中興路2段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右小指近端指肩關節開放性脫臼、右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念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第65頁,本院交訴卷第136—139頁、第1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9至30頁)、車速曲線圖(他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35─3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他卷第39─58頁)、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他卷第71—73頁、第73頁)、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筆錄3份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9—5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180號函暨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8—16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職業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97頁),對於上述規定應已知悉甚詳。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案發現場有:中興路2段東側店家安裝之監視器畫面、行駛在紅色遊覽車後方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共3支影像畫面可供勾稽,本院就以上3支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9─50頁)。

由此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紅色遊覽車行至系爭路口時為左轉車,告訴人則為對向車道之直行車。

案發時間雖為晚間,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卷第29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並無下雨或起霧之情形,照明清晰(見他卷第39─55頁),是被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應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來車。

再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路權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知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故當被告看見告訴人騎乘在對向車道朝系爭路口前進時,被告本應停止駕駛,待告訴人直行通過後,方能繼續左轉進入現岱路。

乃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逕自駕車靠左行駛,致紅色遊覽車車身擋住對向車道之行車路線,顯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3、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後,告訴人始突然從車輛左側急速駛過云云。

惟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見轉彎車之轉彎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

所謂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具體而言係指應待轉彎車亦成為其所欲轉入道路之直行車,始可認其轉彎已完成,而對轉彎前之直行車無影響。

因而所謂轉彎車之認定,範圍包含自該車輛轉彎時起,至加速駛至加入其所欲轉入道路之直行車行列為止。

由此觀之,在該車輛尚未成為其所欲轉入道路上正常行駛之直行車前,均仍屬於轉彎車,非謂該車輛已開始轉彎或一經轉正,即可認已轉彎完畢。

是以,駕駛人在準備轉彎時,本應就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之整體行為,一併考量是否會對直行車產生影響,必須在確認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其整體轉彎行為對於直行車確無影響後,始得起步開始轉彎。

就本案而言,依【附件】第一、㈡項及第二、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在告訴人騎車行至系爭路口而從紅色遊覽車左側閃過之際,紅色遊覽車乃是處於車頭偏左準備左轉之狀態,尚未「完全」駛入現岱路,依本院上述說明,其轉彎尚未完成,故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後,告訴人始突然從車輛左側急速駛過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當無可採。

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足堪認定。

4、再者,從【附件】第一、㈢、㈣項及第二、㈢項之勘驗結果可知,因被告駕車違規左轉,致紅色遊覽車車身擋住對向車道之行車路線,故告訴人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被迫必須靠右偏駛(此指從告訴人之視角而言),方能閃過紅色遊覽車,而此一右偏之閃避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並往前滑行,進而撞擊停在中興路2段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右小指近端指肩關節開放性脫臼、右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此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就本案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車鑑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遊覽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60─162頁),與本院上述認定相互一致,亦能佐證本院之認定結果並無違誤。

辯護意旨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顯不可採云云,僅係徒憑己見空言指摘,並無任何論據。

準此,車鑑會既已詳細勾稽本案相關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出具上開鑑定意見,且其鑑定結論又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則辯護意旨另聲請本院將車鑑會鑑定意見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覆議,核無必要。

5、至於車鑑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另有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於外側車道下客後起步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左轉彎之違規情事,然本院認為此部分違規情事係發生於紅色遊覽車駛入系爭路口之前,與告訴人後續摔車受傷之結果並無關聯。

換言之,真正造成告訴人摔車受傷之主要原因,應為被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紅色遊覽車車身擋住對向車道之行車路線,而非被告駛入系爭路口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

另外,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無騎車超速之與有過失,僅屬量刑階段應予審酌之事項,對於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三)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亦不知肇事之事實,惟查: 1、無論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發生碰撞,被告均有肇事: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對於「肇事」之條文描述,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只須客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而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已符合本罪之情狀要素,本不以動力交通工具有發生「碰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從【附件】第一、㈢項及第二、㈢項之勘驗結果,固然無法判斷告訴人騎車閃過紅色遊覽車時,告訴人之左側大腿有無與紅色遊覽車發生擦撞,然依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被告違規左轉之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見上述(二)、3之說明),故無論告訴人之左側大腿有無與紅色遊覽車發生擦撞,均無礙於被告已肇事之事實。

是辯護人聲請傳喚員警陳俊銘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當無必要。

2、關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查: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中興路2段是我上班必經之路,每天都會走,靠近系爭路口時我有看到被告駕駛的大客車從路肩要切出來,原本我以為她只是要直行,我就繼續直行在我的內線車道,當我看到有兩部機車從她的左側超車之後,好像有點不太對勁,所以我有減速,當我經過路口時就看到她是左轉,已經來不及了,我有閃,但還是被她擦撞到身體大腿的部分,之後我就倒在路上了,我當下已經沒有意識,當我再次醒來是聽到救護車的鳴笛,我在偵查中陳稱當時碰撞聲音很大,被告不可能沒有聽到,是指摔倒在路邊的聲音,因為連周遭的客人都跑來看我,我的機車滑倒後是擦撞停放路邊的汽車,擦撞後有發生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4頁)。

⑵告訴人以上之證述內容,與【附件】第一、㈢、㈣項及第二、㈢項之勘驗結果互核一致,自可採信。

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摔車滑行後撞擊停放路旁車輛之力道頗大,故有發生巨大聲響。

參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口與告訴人撞擊路旁車輛之距離甚近(見他卷第21頁),則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而言,被告應可聽見上開撞擊聲響,進而知悉告訴人摔車倒地之事。

辯護人雖辯稱紅色遊覽車當時為車窗緊閉之狀態,故該聲響未必能為被告所聽見云云,然一般遊覽車之車窗玻璃並無隔音效果,車外聲響之聲波仍可穿透,讓車內之駕駛人聽見,再參以被告自承聽力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可知被告並無聽不見撞擊聲響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準此,無論告訴人閃過紅色遊覽車時,左側大腿有無與之發生擦撞,被告均能從告訴人後續撞擊路旁車輛之聲響知悉該肇事之事實。

⑶其次,因告訴人證稱當下撞擊聲響巨大,故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告訴人摔車滑行並撞擊路旁車輛後,極有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故有倚賴他人救助之必要。

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從紅色遊覽車旁側騎車閃過時,其有看見一道黑影閃過(見本院卷第193頁),且依【附件】第一、㈢、㈤項及第二、㈢、㈣項之勘驗結果,當時被告駕駛之紅色遊覽車有停頓達2秒,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摔車之發生與自己違規左轉之肇事行為有關。

基上,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應無疑問。

被告雖辯稱其車輛有投保保險,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然犯罪動機之有無僅屬間接事實,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予以勾稽,不能徒憑被告之車輛有投保保險,遽認被告欠缺肇事逃逸之動機與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摔車倒地,而受有右小指近端指肩關節開放性脫臼、右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後猶仍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犯之上開二罪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與有過失;

又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一、當庭播放「000000000.373764」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本監視器為中興路2段東側店家所安裝,攝影角度朝向西南方,前方為中興路2段與現岱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㈡影片0秒處:被告駕駛之紅色遊覽車緩慢朝系爭路口行駛,貌似準備要在系爭路口左轉。
㈢影片6─7秒處: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興路2段對向車道,穿越系爭路口,並繞過紅色遊覽車之左前車頭(但由此角度無法判斷兩車有無接觸),紅色遊覽車於影片7秒處停頓下來。
㈣影片8秒處: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停放在中興路2段東側路旁之黑色自小客車。
㈤影片9秒處:紅色遊覽車開始移動,左轉至現岱路。
二、當庭播放「路人提供1秒」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本行車紀錄器係安裝於行駛在紅色遊覽車後方之汽車上,右側有顯示111年6月26日當日晚間之時間。
㈡20時48分00秒處:前方之紅色遊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車身靠左準備左轉。
㈢20時48分02秒處:紅色遊覽車停頓,車身左側有車燈閃過,依車燈行進方式可判斷係告訴人之機車閃過紅色遊覽車後,倒地並向前滑行(但由此角度無法判斷兩車有無接觸)。
㈣20時48分04秒處:紅色遊覽車繼續開始移動,左轉至現岱路。
三、當庭播放「現岱路、中興路2段口全景」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20時47分59秒處:紅色遊覽車從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進入系爭路口時左轉。
㈡20時48分06秒處:紅色遊覽車左轉往現岱路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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