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40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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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炫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紅酒1瓶與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服用酒類後,人體在酒精作用下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下稱本案汽車)。

嗣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其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投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貿然闖紅燈欲左轉彎行駛。

適官○勛(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投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對吳宗炫闖紅燈駕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頭遂與本案汽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雙方車速使官○勛身體往上彈飛翻越本案汽車後落地,致官○勛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肋骨及肢骨多處骨折、頭部及軀幹多處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吳宗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官○勛之父官洺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吳宗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洺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汽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46頁反面、第59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偵字第44369號卷第139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對於上揭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行駛至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偵字第44369號卷第29頁),然其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官○勛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於行為時已52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雖其主觀上未預見必將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確因受酒精影響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駕車左轉進入中投東路2段,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被告於左轉進入中投東路2段後,隨即駛向外側車道,並將本案汽車停駛於路邊,待證人黃玉男騎乘機車靠近被告所駕車輛之際,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已呈靜止狀態,嗣被告即下車返回事故現場,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字第4917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亦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互核一致(見偵字第49179號卷第47頁),可見被告已自行將本案汽車向右緩慢停靠路邊,並非證人黃玉男騎乘機車加以追攔方不得已停下。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車門打不開,沒有辦法下車,那個地方是十字路口車輛很多,才左轉停路邊,找眼鏡、找手機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偵字第49179號卷第17頁),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置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惟其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殊有不該,且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撞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致年僅18歲,尚就學中之被害人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所為應予非難。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除強制險外,願額外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829萬元之金額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兼衡被告本案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非低,且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照顧扶養母親及罹患失智症之父親、目前職業為打零工、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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