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41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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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仲漢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妻子張黃星,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

適吳伯忠(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林昭燕,沿同路段第一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雙方均未注意甲車左後車尾與乙車右車頭部分並行,且均變換至第二車道,甲車左後車尾因而與乙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張仲漢、張黃星人車倒地,張黃星並旋遭乙車車輪輾壓頭、胸部,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張仲漢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吳伯忠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22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2號)。

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張仲漢另涉犯過失致死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3496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中檢永奈111偵43496字第1119130808號函在卷可憑,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並導致被害人張黃星死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車禍會發生都是因為吳伯忠駕駛乙車從後方撞我,都是吳伯忠的過失,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24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甲車搭載被害人張黃星,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

適同案被告吳伯忠駕駛乙車搭載證人林昭燕,沿同路段第一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甲車左後車尾因而與乙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致被告及被害人人車倒地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相卷第17-27、127-129頁、本院卷第33頁)、證人林昭燕於警詢(見相卷第29-35頁)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卷第41-45、51、167-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36964號鑑定書(見相卷第199-201頁)、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9-97頁)、本院112年3月14日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其騎乘甲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

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9-61頁),可見案發時甲、乙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顯見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只有注意甲車前方車輛,並未注意後方車輛等語(見111偵24422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

而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徵案發時乙車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甲車則同向行駛在外側第三車道,嗣乙車向右變換車道,於乙車部分車身駛入第二車道時,甲車亦隨即向左變換車道,並於兩車均越過車道線後發生擦撞,甲車人車倒地,乙車則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停靠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偵24422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

據此,可見被告騎乘甲車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第二車道之行車情況即貿然變換車道,其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乙節,至為明確。

又依卷附甲、乙車之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3-79、97頁),可見乙車車頭保險桿右前方及副駕駛座右側車門處均有明顯擦撞痕跡,足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甲、乙車並非前後車之關係,而有部分並行之情狀,而被告卻未注意斯時行駛在左方之乙車而逕行偏左行駛並變換車道,肇生本案事故,其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乙節,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單純遭人自後方追撞,自身並無過失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死亡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111偵24422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5、203-204頁)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而同案被告吳伯忠駕駛乙車行至案發地點時,亦逕行變換車道,致與甲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吳伯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揭證據存卷可憑,足認吳伯忠亦有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同為本案肇事原因。

然此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係28年8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報警,並在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

且被告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搭載被害人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犯後否認犯行,然其為被害人之丈夫,自身亦痛失結髮多年之妻子,被害人之子張家銘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詳下述)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證人張家銘復表示其認為被告亦屬本案車禍事故之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無訴追被告責任之意。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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