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79,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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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汶(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

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25日收受上開第一審判決,應自翌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惟被告仍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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