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侵訴,14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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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0618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0618A,姓名年籍詳卷)為乙女(代號AB000-A110618,姓名年籍詳卷)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凌晨,乙女外出購買老鼠藥及松香水1罐,返家後將老鼠藥摻入其食用之飯內,並吃完身心科開立之藥品約5包後,即陷入昏迷。

適甲男於同日清晨6時許返家,見乙女房門未關,且昏倒在地,又見房內有老鼠藥,即以手摳乙女嘴巴,並以嘴對嘴方式餵食白開水。

詎甲男見乙女床邊有按摩棒,明知乙女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且該時仍處於服用老鼠藥等藥物而精神不濟,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乙女漸有意識然尚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乙女身體,再以按摩棒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

嗣乙女清醒後,發覺內衣褲不見,且見甲男在場僅穿著內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害人乙女(下稱乙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84頁、本院卷第39、64、69頁),核與乙女、乙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乙女指認被告)、被害人案發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見4966號偵卷第57至71頁)、乙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至身心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見4966號偵卷不公開卷第11、17至21、25、37至48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乙女之叔叔,為旁系血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乙女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且本案案發時仍處於服用老鼠藥等藥物而神智昏迷,竟以按摩棒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類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論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前開對乙女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其係先見乙女有輕生狀況,於救助乙女之過程中,始心生歹念,然其於本案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已與乙女、乙女之父成立和解(詳下述),本院因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彌封卷),其為乙女之叔叔,明知乙女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且案發時仍處於服用老鼠藥等藥物而神智昏迷,竟罔顧人倫,以按摩棒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之方式,趁機對乙女為本案性交犯行,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為921地震的關係,其雙腳的臗關節都是鈦合金的,開刀後不能跑、蹲、提重物,離婚後子女都是由其照顧,且其女兒是極重度智障、肢障,目前從事約聘保全工作,收入約新臺幣1萬8800元至2萬4000元,其女兒每月領有補助,另需負擔房租每月1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

並衡酌被告已與乙女、乙女父親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尚能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於8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乙女、乙女之父成立和解,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2萬元公益捐款。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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